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太渊,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太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经天柱县人民政府“天府专议[2014]124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同意天柱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下简称某公司)复工建矿,并明确由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全县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兼任天柱县壕乡工作站站长,负责壕乡矿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2015年4月9、10日陈某某带领壕乡工作站成员蒋某某、吴某某到某公司部分生产系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第2、3、4、7、9套系统未按照批复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于同年4月24日对上述系统分别下达了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工作以及一切井下施工作业的执法文书,并发函给县公安局停止审批民爆物品。对上述系统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后,陈某某作为县安监局的副局长和壕乡工作站站长,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监督上述系统执行。2015年6月24、25日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壕乡矿区对某公司各系统进行检查,认为某公司第1-9套生产系统未按批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则当场责令停止井下建设施工作业,并下达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即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同时要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真履行职责,督促各系统按该指令执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安排陈某某具体负责安排落实。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7月2日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2015]-7号《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同时将意见书发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上抓紧落实该意见书。陈某某收到该督查意见书后,不按要求采取措施、落实专人对各系统进行日常监管,仅于7月3日上午带领工作人员到壕乡矿区某公司第1、3、10套系统井面进行巡查,没有认真全面地对每个系统是否真正停止井下作业进行检查;7月3日,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督查意见书后高度重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要求督促企业落实停工,并对现场进行巡查。在县政府7月15日召开专题会之前,陈某某仍然没有组织人员督促检查某公司1-9套系统停工事项。致某公司第5套系统自6月25日被下达停工指令以来,不仅没有停止作业,反而日以继夜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在主井矿长杨某己安排下,7月9日工人井下连续作业,造成顶板垮塌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己隐瞒不报,私自了结此事。直至被群众举报至国家安监总局之后,由州安监局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仍毫无所知,给政府依法行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矿山安全生产的副局长、壕乡矿区工作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某公司各生产系统为了能够争夺地下资源,漠视安全生产,肆意违法开采作业,严重破坏了我县地下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而导致第5套系统工人在井下违法作业时顶板垮塌致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隐瞒不报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我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我不存在隐瞒不报的行为。
辩护人王太渊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7.9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的原因;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经天柱县人民政府“天府专议[2014]124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同意天柱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复工建矿,并明确由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全县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兼任天柱县壕乡工作站站长,负责壕乡矿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2015年4月9、10日陈某某带领壕乡工作站成员蒋某某、吴某某到某公司部分生产系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第2、3、4、7、9套系统未按照批复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于同年4月24日对上述系统分别下达了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工作以及一切井下施工作业的执法文书,并发函给县公安局停止审批民爆物品。对上述系统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后,陈某某作为县安监局的副局长和壕乡工作站站长,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监督上述系统执行。2015年6月24、25日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壕乡矿区对某公司各系统进行检查,认为某公司第1-9套生产系统未按批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则当场责令停止井下建设施工作业,并下达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即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同时要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真履行职责,督促各系统按该指令执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安排陈某某具体负责安排落实。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7月2日向天柱县人民政府发出[2015]-7号《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同时将意见书发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上抓紧落实该意见书。陈某某收到该督查意见书后,不按要求采取措施、落实专人对各系统进行日常监管,仅于7月3日上午带领工作人员到壕乡矿区某公司第1、3、10套系统井面进行巡查,没有认真全面地对每个系统是否真正停止井下作业进行检查;7月3日,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督查意见书后高度重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要求督促企业落实停工,并对现场进行巡查。在县政府7月15日召开专题会之前,陈某某仍然没有组织人员督促检查某公司1-9套系统停工事项。致某公司5套系统自6月25日被下达停工指令以来,不仅没有停止作业,反而日以继夜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在主井矿长杨某己安排下,7月9日工人井下连续作业,造成顶板垮塌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己隐瞒不报,私自了结此事。直至被群众举报至国家安监总局之后,由州安监局开展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仍毫无所知,给政府依法行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天府任[2010]14号、天安委通[2011]4号、天党干任[2012]5号、天安监通[2014]9号及天安监通[2015]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天柱县壕乡黄金工作站站长并分管全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事实。
3、天府专议[2014]125号及天府专议[2015]3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县政府就壕乡矿区管理、治理相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明确壕乡工作站由陈某某牵头,相关单位所抽人员常驻壕乡矿区开展工作,抽调人员由陈某某负责安排和管理,并明确各单位工作职责,其中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职责。
4、户口注销证明、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次性伤亡赔偿协议书、魏某某死亡证明(村委)、死亡疾病证明书及县医院入院死亡记录,证实杜某某、魏某某在天柱县某公司第5套系统务工期间因工伤死亡并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公司第5套系统营业执照、保险等相关文件、复工文件、现场检查记录、执法文书,证实某公司第5套系统于2014年12月2日获批复复工建矿,核定保险人员为30人,2015年复工以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属地乡镇检查记录10次。5月7日被县安监局下达整改执法文书,6月25日被黔东南州检查发现未按批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下达停止井下建设施工作业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府专议【2014】124号、125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天府办发【2012】84号文件,证实对天柱县黄金矿山(壕乡矿区)综合管理职责、复工的要求,成立壕乡工作站对壕乡矿区进行综合治理;为巩固整治成效,确保壕乡矿区稳定有序,重申壕乡工作站对壕乡矿区进行综合治理。由陈某某任站长,从安监、工信、环保、国土等单位抽调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抽调人员原则上必须脱离原岗专职驻站开展工作的事实。
7、黔东南州安监局[2015]-7号《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天府专议【2015】69号专题会议纪要、贯彻州安监局【2015】-7号督查意见书-停供壕乡矿区1-9号系统动力电集中行动方案、停电告知书、天府专议【2015】72号专题会议纪要、天府专议【2015】33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天柱县壕乡矿区监管工作情况汇报材料,证实2015年6月24日至26日州安监局组织人员对某公司各系统进行了全面检查,查明除第10号系统外其余1-9号系统无一真正按设计确定布局、安全设施和建设工期进行建设,且早已超过设计确定的建设工期、丧失了建设资格,但仍以建设为名大肆进行非法生产、擅自超越国土厅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各系统的开采范围,全力向第10号系统范围底部争抢资源,当场责令1-9号系统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第10号系统限期治理隐患。同时要求县人民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责令县安监局严格执法,加强日常监管巡查,采取强有力措施,督促某公司各系统不折不扣落实州局已下达的执法指令,严厉打击抗拒执法、不执行监管指令、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及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制定措施贯彻落实州安监局督查意见书的事实。
8、天国土资发【2015】13号、天环字【2015】10号、黔东南环通【2015】78号及天环责改【2015】4号文件,证实天柱县国土局、环保局及黔东南环保局对汇银矿业公司的要求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督办及责令整改的事实。
9、天柱县公安局《民爆物品审批的情况说明》、黔东南环函[2015]58号、83号文件,证实天柱县公安局按州环保局文件于2015年4月30日对某公司所有系统停止审批民爆物品,6月5日只批准审批第10套系统民爆物品,其他系统至今均未审批的事实。
10、天安监函【2015】31号、32号文件,证实2015年4月27日天柱县安监局向天柱县公安局发函停止某公司2、3、4、7、9套系统的民爆物品的事实。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府办[2015]23号文件及天柱县壕乡工作站会议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天柱县人民政府批复县安监局2015年度对全县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及2011年5月天柱县人民政府成立壕乡工作站综合监督管理壕乡矿区至今的所有工作、会议记录,其中2015年仅有两次记录即:2月14日、10月19日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县安监局提供2014年12月复工以来所有的检查记录、执法文书,其中天安监金矿管现决[2015]2、3、4、7、9号《现场处理决定书》、《检查记录》,证实县安监局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2015年4月9、10对某公司各套系统进行检查时,发现第2、3、4、7、9套系统不按设计、专篇建设施工,于4月24日下达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作业、责令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的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1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州安监局对汇银矿业有限公司壕乡金矿第1至9系统进行检查并作出责令停止井下建设施工作业的决定的事实。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蒋某某、吴某某工作记录本复印件,证实二人下壕乡矿区检查工作的事实。
15、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三人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所有关于壕乡矿区差旅费报销凭证;证实从4月24日到7月9日第5套系统发生死亡两人事故期间,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差旅报销凭证的事实。
16、调取证据通知书、黔安监管-函【2015】44号文件等州安监局提供的接到省安监局转国家安监总局举报汇银月公司第5套系统7月份发生工人死亡后,州安监局8月17日接到省安监局文件后调查期间所有的调查材料、调查笔录,证实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成立天柱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壕乡金矿“7.9”冒顶事故调查组,调取相关书证、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的事实。
17、证人张某甲证言:陈某某分管全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也是壕乡工作站的负责人,该工作站的职责是抽调的公安、工信、安监、国土等部门人员各自履行法定职责,由陈某某负责协调、监督履行职责。天柱县壕乡矿区2008年对原有的七家公司、九本采矿证进行全面整合,成立了天柱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立10套生产系统,各套系统独立的《设计方案》、《安全专篇》于2010年10月份之前相继获得州安监局批复同意建矿。2015年4月份陈某某组织人员对某公司的几套系统进行检查时发现不按照设计、专篇施工下达了停工执法文书,6月份州安监局在某公司检查时发现某公司1-9套系统正在建矿施工,均已超过建矿工期,下达了停止井下作业执法文书,这些他均向我汇报过,我都是要求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落实。某公司第5套系统7月9日发生两人死亡的事以前我不知道,是州局来调查时才知道的。
18、证人蒋某某证言:天柱县壕乡黄金工作管理站是2011年5月成立的,具体的负责人是陈某某。2015年4月9、10日陈某某我们在壕乡矿区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2、3、4、7、9套系统未按《安全专篇》进行井下作业,就对这些系统下达了停止井下作业的执法文书,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函停止审批火工品(民爆物品)。6月23日我与吴某某一起在某公司各系统检查时,发现上述被下达停工的2、4、7套系统井外都在进行打沙作业,当时我建议陈某某向县领反映,但陈某某没有向领导汇报采取进一步措施。6月24、25日陈某某安排我与吴某某三人一起陪州安监局一行到壕乡矿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1-9套系统超过建矿工期属违法建矿作业,当场责令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并于25日协助州局通知各被责令停工的系统负责人前来领取停工执法文书,州局当场将各系统的执法文书复印一份交给我,目的就是基于属地管理原则让县安监局平常进行监督落实该执法指令,但县安监局没有向公安机关发函停止审批火工品。6月25日收到州局的停工文书后,从6月25日至7月17日期间,陈某某只安排我和吴某某三人7月3日去壕乡矿区检查过一次。7月7日陈某某安排我与吴某某等人到壕乡矿区张贴县政府7月2日开会讨论修改通过的《关于壕乡矿区综合整顿的通告》,没有安排到每个系统进行检查停工情况。7月6日我按照陈某某的安排起草了一份《关于督查意见书落实情况的汇报材料》交给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的秘书,一直到7月17日县政府才决定由县政府牵头各部门组成人员于7月17日对壕乡矿区各系统进行停工停电。
19、证人吴某某证言:壕乡工作站的负责人是陈某某,他主要是负责协调和安排被抽调人员各自履行各部门的法定职责,各部门人员不够由他负责协调。自2015年3月份以后实际抽调人员都没有在工作站上班,都是临时去一下。从复工以来一共下井检查过两次,一次是2014年12月,一次是2015年4月。这次发现2、3、4、7、8、9套系统不按设计方案建设,就下达了停止井下作业的执法文书,并向公安局发函停止审批火供品。6月23日与陈某某、蒋某某一起在某公司各系统检查时,发现上述被下达停工的2、4、7套系统井外都在进行打沙作业,回到壕乡工作站后我就向陈某某建议应采取进一步处罚措施,但陈某某没有采取进一步处罚措施。6月24、25日陈某某安排蒋某某与我三人一起陪州安监局到壕乡矿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1-9套系统超过建矿工期属违法建矿作业,当场责令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并于25日在天柱某某大酒店协助州局通知各被责令停工的系统负责人前来领取停工执法文书,州局当场将各系统的执法文书复印一份交给蒋某某,目的就是基于属地管理原则让县安监局平常进行监督落实该执法指令。在这之后一直到7月3日陈某某才安排我和蒋某某三人去壕乡矿区检查过一次。7月7日安排他又安排我与蒋某某等人到矿区去张贴关于壕乡矿综合治理的通告,这次贴通告也只是在街边显眼处张贴,并不是针对每个系统张贴。对于某公司第5系统发生“7.9”死亡两人事故是8月底州安监局下来调查时才知道的。
20、证人杨某己证言:陈某某负责分管矿山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兼任天柱县壕乡工作管理站负责人。2015年7月2日10时36分收到州安监局[2015]-7号《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后,我在转给县政府的同时也转一份给县安监局,以便于抓紧落实。收到该文件后我立即打印出来交给负责分管矿山工作的副局长陈某某阅并汇报说州局要求20号前要将落实督查意见书的情况书面上报。
21、证人姚某某证言:2015年6月24、25日在县安监局陈某某、蒋某某等三人的陪同下,我与杨某己、杨某己一起对天柱县壕乡矿区汇公司各生产系统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这些系统基本都在生产,于是当场对1-9套系统责令停止井下作业,对第10套系统责令限期整改。25日在天柱某某大酒店由县安监局协助我们通知某公司1-10套系统的负责人来领取了停止井下作业或整改的执法文书。下达执法文书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我们复印了一份交给县安监局,当时县安监局的分管副局长陈某某在场,我们当场就要求县安监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进行检查、巡查,督促企业执行州局下达的执法指令,陈某某答复要认真履行安监监督职责进行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同时向县人民政府汇报拿出具体整治方案。针对这次检查,7月2日我们又向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要求县政府督促安监、工信、公安等部门落实的监管职责,停止一切井下作业,并于7月20日回复我局。
22、证人杨某己证言:2015年6月24、25日在县安监局陈某某、蒋某某等三人的陪同下,我与姚某某、杨某己一起对天柱县壕乡矿区汇公司各生产系统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这些系统基本都在生产,于是当场对1-9套系统责令停止井下作业,对第10套系统责令限期整改。25日在天柱某某大酒店由县安监局协助我们通知某公司1-10套系统的负责人来领取了停止井下作业或整改的执法文书。下达执法文书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我们复印了一份交给县安监局。针对这次检查,7月2日我们又向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要求县政府督促安监、工信、公安等部门落实的监管职责,停止一切井下作业,并于7月20日回复我局。
23、证人杨某己证言:2015年6月24、25日在县安监局陈某某、蒋某某等三人的陪同下,我与姚某某、杨某己一起对天柱县壕乡矿区汇公司各生产系统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这些系统基本都在生产,于是当场对1-9套系统责令停止井下作业,对第10套系统责令限期整改。25日在天柱某某大酒店由县安监局协助我们通知某公司1-10套系统的负责人来领取了停止井下作业或整改的执法文书。下达执法文书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我们复印了一份交给县安监局。针对这次检查,7月2日我局又向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要求县政府督促安监、工信、公安等部门落实的监管职责,停止一切井下作业,并于7月20日回复我局。
24、证人曾某乙证言:壕乡工作站主要是负责壕乡片区各金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治安秩序综合管理,工信部门抽调至壕乡工作站的人员有张某甲、陈某甲和龙某乙。在工作站上班的人基本上是有事就去,没事就在天柱各自单位上班。今年我与龙某乙、蒋某某等人一起到壕乡矿区张贴过一次通告。
25、证人龙某乙证言:壕乡工作站主要是负责壕乡片区各金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治安秩序综合管理,由县安监、公安、工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我基本上是驻站工作。各单位抽调人员均是按各自法定职责履行职责,壕乡工作站的负责人是县安监局副局长陈某某。今年7月份我与安监局蒋某某等人一起到壕乡矿区张贴过一次通告。2014年底壕乡矿区复工以来,某公司第1、3、6套系统有时因自身原因停过工之外,其他的生产系统都没有停过工,我协助去检查时均看见他们在开工、打沙的。发生死人之前壕乡工作站没有安排人员到工作站值班,也没有安排人员到各系统值班。
26、证人杨某己证言:我是今年8月份被安排到壕乡工作站工作,主要负责4、10、8号系统和铁坡的9号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因政府不允许各系统施工,为了防止各系统悄悄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壕乡工作站的陈某某站长就安排我们到各自负责的系统巡查,要求我们每天必须巡查一次,发现各系统有施工迹象的就下达执法文书。我们巡查时发现10号系统公开在开工,4号系统和铁坡的9号系统有人悄悄施工的迹象。
27、证人袁某某证言:我是第5系统工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号左右县里面同意开工建设后一直建设至今。2014年12月份复工之后由于没有资金继续投入,便与何某某、鲁某某、杨某己合伙经营,我是甲方股,不负责任何生产、经营,全部由乙方负责。杨某己任矿长,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6月底州安监局对在某公司进行检查时,以超过建矿工期对1-9套系统下达了停止井下作业的执法文书。下达停工的通知后,一直都没有生产,只是在井下维护巷道建设。7月9日第5套系统主井井下死了两个人,当时是杨某己负责管理生产建设,他们是如何赔偿我不清楚,我是8月份州安监局调查时才知道的。
28、证人何某某证言:我与鲁某某、杨某己于2014年底与袁某某签定某公司第5套系统的承包协议,袁某某是甲方,我们三人为乙方,乙方负责承包后的一切生产及费用,杨某己负责井下生产和管理,鲁某某负责井面上的管理,我只出资一般不参加管理,所以平常有哪些单位对某公司各系统进行检查我不清楚。2014年12月份开始5号系统主要地面建设。第5系统发生两人死亡的事我不清楚,是后来州安监局调查时才知道是维护巷道死的,人死亡的时候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人与我商量过。
29、证人杨某己证言:我接手第5系统生产后,井下的开拓布置都是由我决定,我不知道国土部门、安监部门曾做过《开发利用方案》和《安全专篇》,我们没有按照那图纸施工。甲方没有参与管理。2014年6月底州安监局检查之后接到袁某某通知喊停工,我就没有安排人员在井下掘进,只是进行巷道维护、抽水作业。被责令停工之后在进行巷道维护、抽水作业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人员到制止过,所以就一直进行,下令停工之后很少有人来检查。7月9日井下发生两人死亡时是在清理巷道,死者是杜某某、魏某某,都是湖南省慈利县的人。发生事故之后我与何某某的弟(股东)何某甲商量赔偿的事情,何某甲同意赔钱处理,我认为把死者的钱补偿后就没事了,就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还交代工人都不要说,免得政府采取措施来封洞,损失更大。
30、证人向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4月底至7月20日在天柱县壕乡某公司第5系统(某某洞)从事井下铲沙工作,从5月份以来都一直都是断断续续地做工,最长也就是停一天左右。2015年7月9日中午我这个班组14时30分下井,我与王老四、杜某某、魏某某在左五平巷放炮铲了十多车沙,吴某某讲右五平巷放炮发现好矿,让铲沙工先铲这边,我们铲了两车后,我就讲这个地方要用东西撑起顶板才行,正讲的时候就发生了顶板跨塌,当时杨某己也受了一点轻伤,杜某某救出来时就发现已经死了,魏某某救出来后送医院抢救了两个小时左右就也死了,矿方老板杨某己就要求进行私了不报案,他们达成每人赔偿80万元的协议。
3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从2015年4月底至7月10日在某公司第5系统(某某洞)从事井下铲沙工作。从5月份以来都一直没有停过工。2015年7月9日中午我这个班组从14时30分下井,一直工作了2个班。22时之前都是在左五平巷放炮铲沙,后吴某某讲右五平巷放炮发现好矿,先铲这边,当时我就讲这个工作面太宽了不想去铲,就回三平巷去了,刚上不久大概22时左右,吴某某就上来喊去救人,我到那后看见顶板塌方,魏某某还能讲话,把杜某某扒出来时就发现已经死了,后来魏某某送去医院抢劫无效也死了。矿方老板杨某己就要求进行私了不报案,他们双方达成每人赔偿80万元的协议。
32、证人龙某乙证言:今年第10套系统被州安监局下令限期整改,1-9套系统被责令停止井下作业,7月17日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某公司全面执行停电停工,但执行不了停电,原因是各系统认为突然停电井下设备无法撤出损失太大要求延期。某公司第5套系统发生死亡事故事是8月份州安监局调查时才知道的。
33、证人贺某某证言:今年我们8号系统收到过停工的文书,10号系统是要求整改。6月底州安监局到矿区检查,也下执法文书要求我们停工,下停工文书后我们没有接到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文书,所以也没有停工。7月17日县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壕乡黄金管理站要求我们各系统负责人开会进行停工,当时大家都提出突然叫停企业损失大,要求缓十天后再停,所以当时就没有停工。7月26日左右县里召开某公司各系统负责人座谈会,会议之后由安监、工信局督促全面停电停工,但至今没有停电。接到州安监局下达的执法文书要求停工后,1至10号系统都没有停工,和平常一样。
3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第2系统股东,担任管理人员,我们各个系统都没有按批准设计建矿。2号系统从去年12月份以来县政府没有下文叫停,直到今年3、4月份,县环保局到检查各系统发现没有达标下执法文书停过工,但我们也没有停。今年6月20多号州安监局到矿区检查,认为我们的建设工期超期,不符合建设条件,下了执法文书要求我们停工,下停工文书后我们没有接到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文书,所以也没有停工。7月17日县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壕乡黄金管理站要求我们各系统负责人开会进行停工,当时大家都提出突然叫停企业损失大,要求缓十天后再停,所以当时就没有停工。7月26日左右县里召开某公司各系统负责人座谈会,会议之后由安监、工信局督促全面停电停工的,但至今没有停电。接到州安监局下达的执法文书要求停工后,1至10号系统都没有停工。
35、证人杨某己证言:我是一号和三号系统的股东,任三号系统矿长,我们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都是凭我们自己的经验确定巷道走向,今年年初以来,县相关职能部门到检查的情况很多,但叫我们停工的情况就是7月份县安监局叫我们停工过一次。我没有收到过州安监局下发的停工指令。5号系统发生死亡事故是在过后大约三天才知道的。
36、证人曾某乙证言:我在某公司7号系统任负责人。我们现有巷道不按批复的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进行施工,县安监、国土局都知道,因为他们都到井下检查过。今年年初以来,县相关职能部门到检查的情况很多,但叫我们停工文件我从来没有收到过,最近停工也是公司通知我们停工的。此外,今年六月,州安监局的得通知我们各系统到某某大酒店他们住的房间去领取停工指令书。州安监局的先到我们系统检查后才下发那份停工指令书的。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就不按设计施工的事没有叫我们停工过。州安监局下文叫我们1-9号系统停工过后,七月份又给县政府来文,县安监局才通知我们停过工。
37、证人王某某证言:州安监局6月24、25日到壕乡检查情况我不清楚,州安监局下达【2015】-7号《安全生产督查意见书》后,我们于7月7日联合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壕乡矿区社会秩序综合整治的通告》;7月15日召集县安监、工信、公安、国土、环保等部门在县政府召开会议落督查意见书专题会议;7月17日组织各相关部门赴壕乡矿区执行停电工作,由于矿区矿工、各系统负责人强烈要求暂缓停电,给予撤出井下设备,经请示州安监局同意将停电时间延长至7月27日;7月24日经某公司书面请示以不造成淹井、便于开展地质勘察和矿区储量核实相关工作为由,要求不停动力电,经请示州安监局同意暂缓停电确保井下设备安全。
3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天柱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天柱县壕乡管理站,我是负责人。天柱县壕乡矿区2008年对原有的七家公司、九本采矿证进行全面整合,成立了天柱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立10套生产系统。2015年4月27日在检查、巡查时发现,第1套系统因自身原因停止建矿,第2、3、4、7、9套系统在井下建设不按《设计方案》、《安全专篇》要求施工建矿,便当场对这些系统下达了停止建矿的执法文书,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停止对其审批火工品的函。2015年6月24、25日陪同州安监局矿山科领导对某公司各套系统进行检查时发现1-9套系统都正在施工建矿,均不按《设计方案》、《安全专篇》要求的建矿工期建矿,超过了建矿工期,并当场责令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的执法指令,回到州安监局领导住的天柱县某某大酒店后,我与蒋某某、吴某某协助州安监局通知1-9套系统的负责人领取正式的执法文书。州安监局领导同时复印了一份执法文书交给县安监局在场工作人员蒋某某,并交待我要组织人员对这些企业督促落实执行州局的执法指令。2015年6月25日接到州局的执法指令后我安排蒋某某、吴某某去检查、巡查过。从6月25日后,蒋某某、吴某某白天去检查、巡查时都没有到井下场所检查,晚上我也没有安排人员或带人进行检查过。蒋某某、吴某某检查时没有发现第5套系统7月9日晚井下作业死亡两人的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矿山安全生产的副局长、壕乡矿区工作站站长,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责令停工的各个系统没有下井检查,造成某公司第5套系统工人在井下违法作业时,由于顶板垮塌致使2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根据庭审查明,作为天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矿山安全生产的副局长、壕乡矿区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对某公司部分生产系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第2、3、4、7、9套系统未按照批复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仅仅下达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工作以及一切井下施工作业的执法文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监督上述系统执行。特别是黔东南州安监局对某公司1-9套系统下达责令停止一切井下作业执法文书后,被告人陈某某按照黔东南州安监局的要求,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没有组织人员到井下场所检查,某公司第5套系统在2015年7月9日晚进行井下违法作业时致使2人被顶板垮塌压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不存在隐瞒不报的行为”,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9日晚,某公司第5套系统在井下违法作业时,由于顶板垮塌致2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矿长杨某己为避免政府封洞,造成经济损失,在与股东商量赔偿死者补偿后,便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因而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太渊辩护“7·9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的原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成立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办案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虽被告人陈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并非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流
人民陪审员 张仙云
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
二0一六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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