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大寨村垭口组家中一楼客厅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当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所购海洛因时,卯某某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卯某某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净重量为0.15克。同时,公安民警在卯某某钱包里面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含量为0.1克。后经六盘水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从卯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及从卯某某钱包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卯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卯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卯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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