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巿富顺县,现暂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号小型面包车由六盘水巿区方向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22时许,车辆行至水城县塔山路口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9.2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委托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视频,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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