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开兵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六盘水巿钟山区川心小区红发廊对面人行道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讯问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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