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包包村七组。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华飞实业集团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平秀时,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给陈平秀的海洛因疑似物0.1克及其贩卖毒品所得的100元人民币。经送检,从刘某甲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话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随按移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逮捕证,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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