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才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严塘镇花木村鹅井041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晚妹,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严塘镇花木村鹅井041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进才,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鸿江,1993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凤冲,1995年1月20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裕杰,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胜伟,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1年6月2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进才、陈鸿江、李健、陆凤冲、李裕杰、肖胜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进才、陈鸿江、李健、陆凤冲、李裕杰、肖胜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鸿江因琐事与王岩发生矛盾。3月14日晚9时许,陈鸿江在贵阳市台湾大厦御歌苑内娱乐时邀约在场的被告人李裕杰、李健、陈进才报复王岩。3月15日凌晨3时许,李健邀约到被告人陆凤冲、肖胜伟并让陆风冲携带三把尖刀后前往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乐湾传说水疗会”报复在该处上班的王岩。陆风冲携带三把尖刀与李健等人汇合,将其中两把刀拿给李健,李健将刀分给陈进才和李裕杰各一把。六人前往“乐湾传说水疗会”后,误将前来接待的被害人刘某某认作报复对象王岩,并对刘实施殴打。打斗中,陈进才持刀刺伤刘某某胸、腹部,致刘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及下腔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3月17日,陈鸿江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与被告人李健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李健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进才的家属、被告人陈鸿江的家属分别赔偿刘晚牛、段晚妹经济损失5万元及3万元。刘晚牛、段晚妹表示对李健、陈进才、陈鸿江谅解,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四、被告人陆凤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肖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被告人李裕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被告人陈进才、陈鸿江、陆凤冲、肖胜伟、李裕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进才、陈鸿江、李健、陆凤冲、肖胜伟、李裕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不服,提出上诉。陈进才的上诉理由为“系从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进才致死被害人的依据不足,持刀反击系正当防卫,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陈鸿江、李健、陆凤冲、肖胜伟、李裕杰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肖胜伟的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晚牛、段晚妹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为故意杀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9197.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鸿江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邀约上诉人陈进才、李健、李裕杰实施报复,李健又邀约上诉人陆风冲、肖胜伟,六人误将被害人刘某某认作报复对象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陈进才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刘某某死因的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检出被害人DNA分型的物证鉴定报告,上诉人陈进才、陈鸿江、李健、陆凤冲、肖胜伟、李裕杰对案发前因及打斗情形的供述亦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陈进才等六上诉人及其陈进才、肖胜伟的辩护人、上诉人刘晚牛、段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进才、肖胜伟亲属分别赔偿了刘晚牛、段晚妹经济损失51000元、9000元,刘晚牛、段晚妹分别与陈进才、肖胜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谅解书,希望对陈进才、肖胜伟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进才辩护人所提“认定陈进才致死被害人的依据不足,持刀反击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进才持刀刺杀被害人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印证,其对持刀打杀被害人的事实亦有供认,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具有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晚牛、段晚妹所提“本案应为故意杀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9197.70元” 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二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直接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所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原判根据案发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共25万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鸿江因与故邀约上诉人陈进才、李健、李裕杰报复他人,李健又邀约上诉人陆风冲、肖胜伟携带刀具参与,打斗中误将被害人刘某某认作报复对象而予殴打,陈进才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致死,六人行为均构成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鸿江、李健邀约他人实施犯罪,陈进才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风冲、李裕杰、肖胜伟积极参与打斗,作用、地位相对较小,系从犯。陈鸿江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陈进才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本案定性准确,因陈鸿江、陈进才、李健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陈鸿江等人依法从轻处罚适当。鉴于本院二审期间,陈进才、肖胜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陈进才、肖胜伟从轻处罚。对陈进才、肖胜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二人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鸿江、李健、陆凤冲、李裕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进才、肖胜伟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陈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陆风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裕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进才、陈鸿江、陆凤冲、肖胜伟、李裕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晚牛、段晚妹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至2029年3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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