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永,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山,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朱玲青、罗伶俐,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小江,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永、杨某甲、杨秀山、杨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承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秀永、杨秀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晚6时许,被害人班某某(涉嫌抢劫网上追逃人员)前往惠水县雅水镇下兴村泡木组村民杨某乙家,以被杨某乙母亲王孟小所养的白狗咬伤为由向王孟小索要钱财,被拒绝后班某某欲将狗牵走,被告人杨秀永(杨某乙之弟)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杨秀永大喊:打强盗。被告人杨秀山、杨某甲、杨小江等人闻讯后亦前往现场,持木棒进入杨某乙家灶房处殴打班某某。班某某逃至杨家门前路坎,杨秀永、杨某甲、杨秀山、杨小江等多人追至该处殴打班某某,班因伤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报警后,杨秀永、杨某甲、杨秀山、杨小江在案发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秀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杨秀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杨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秀永、杨某甲、杨秀山、杨小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承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承兰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小江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秀永、杨秀山不服,提出上诉,杨秀永的上诉理由为“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量刑过重”,杨秀山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自首,积极赔偿,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秀永、杨秀山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小江因故将被害人班某某殴打致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实杨秀永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班某某的证言、杨秀永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死亡原因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害人所留的生物学鉴定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立案、破案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秀永、杨秀山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小江亦对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秀永、杨秀山及杨秀山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秀永所提“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乙、杨某戊、杨某己证言及被告人杨小江等供述印证,在吵打过程中,杨秀永使用木棒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亦证实杨秀永捡了石头打砸被害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永、杨秀山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小江因故殴打被害人班某某致死,四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秀永首先与被害人直接打斗并叫喊打强盗,杨某甲叫喊打死对方并实施殴打行为,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杨秀山、杨小江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判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重大过错、杨秀永、杨某甲、杨秀山、杨小江作案后自首及案件民事赔偿等情节,对四人定罪处刑正确。对杨秀永及杨秀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杨秀山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自首,积极赔偿,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作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刘 晖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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