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军,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住广东省中山市。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明军犯运输毒品罪、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明军因王中峰(另案处理)欠其借款6万元,为了能收回欠款,受王中峰的邀约,从广东运输毒品到贵州给王中峰,以抵扣王中峰欠款。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谭明军在广东陆丰用260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冰毒1489.55克,用400元购得假币10000元。后谭明军以到贵州办事为由,邀约邹凤银(另案处理)、黄沂林(已死亡)共同驾车到贵州。同日14时许,三人驾车从广东省中山市前往贵州省。18日凌晨2时许,三人途经贵州省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新寨服务区时,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袋装毒品冰毒1489.55克及人民币假钞100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谭明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明军不服,以“系引诱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明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89.55克及人民币假钞1000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谭明军联系他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从谭明军处查获毒品嫌疑物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毒品嫌疑物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的毒化鉴定书,证实在案货币系假币的货币真伪决定书及另案毒品犯罪嫌疑人王中峰证实谭明军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诉人谭明军对运输毒品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谭明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明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王中锋供述证实,其与谭明军交往后,谭即为其介绍毒品货源。谭明军供述亦证实其明知王中锋贩毒意图,主动为王寻找货源,并将毒品带到贵州交与王中锋。谭明军在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本案不存在引诱犯罪情形。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明军为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89.55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谭明军携带运输伪造的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运输假币罪。应并罚处理。谭明军运毒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晖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