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号唐征九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征九,贵州省盘县人。2004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征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征九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征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征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公安机关采用特勤介入手段破获的案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征九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唐征九在盘县新民乡嘿啥村祝家丫口将一包毒品嫌疑物贩卖给纪某某,交易完成后,唐征九准备带着毒资离开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纪某某处缴获重64.1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掉落在地的毒资人民币23 100元及被告人唐征九作案时使用的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送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6.06%。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征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征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海洛因6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征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征九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唐征九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唐征九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征九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特勤引诱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征九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因本案系由公安机关采用特勤介入手段破获的案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征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64.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韦云娟

审判员  支兰芬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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