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号黄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阳市息烽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其于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具体在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东河社区担任劳动保障协管员,负责收缴社区居民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陆续收取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东河社区居民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1 100元,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陆续收取该社区居民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76 66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收取到的款项陆续予以挪用,用于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旅游等。至2014年12月,其挪用款项的行为被发现,被告人黄某某便将剩余款项人民币2.8万元及其筹集的人民币1.31万元归还其挪用的养老保险费,而未将其挪用的医疗保险费7.666万元予以归还。2014年12月8日,社区主任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多次退交了全部挪用的医疗保险费7.6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世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余某某、周某某、左某某、谭某某、李某甲、董某甲、李某乙、董某丙、李某丙、谢某某、徐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叶某某、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汤某某、何某某、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丁、邵某某、董某丙、朱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王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劳动合同,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登记表,盘县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花名册,《红果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亦资办事处公益性岗位2014年4-6月岗位工资》《贵州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采集表》《红果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花名册》,说明,收据,医保本复印件,住宿登记表,收银员收支明细表,结账单,现金进帐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就业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公益性岗位后,利用经手、保管收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收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776万元陆续挪用归个人使用,被发现后将尚未使用完的款项归还先收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至本案立案时尚有人民币7.666万元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交,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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