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减刑两次(减刑三年六个月,实际执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胡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镇远县羊坪镇老大桥头一杂货店门前公路边盗窃了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面包车车内的一蓝色女式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100.50元,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曾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吸食毒品来源的线索,并协助镇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将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王某抓获。王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七个,镇远县公安局对王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依法收缴毒品疑似物零包7个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经过查证不是事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是立功表现。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杨某到镇远县羊坪镇老大桥头一杂货店购买东西,并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店前的道路上,被告人姚某趁车内无人时将吴某放在车内的一蓝色女式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50元,白色手机(型号:步步高Y11)一部等物品,被告人将现金拿出后,将包连同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减刑两次,减刑三年六个月,实际执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王某抓获,后者被镇远县公安局以违法吸食毒品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依法收缴毒品疑似物零包7个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镇价认鉴字[2015]1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故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盗窃的财物数额达到五百元即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具有犯罪前科,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行为人王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二千七百元零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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