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杨静,贵州省镇远县人。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刑拘,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静及其辩护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因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后,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1月22日以镇远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静及其辩护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杨某某的家中,先后3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镇远县炎帝宫附近,先后2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李杨静的家中,先后2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015年2月3日17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远县汽车站入口处将驾驶贵HX8607牌号轿车的被告人李杨静抓获,从被告人李杨静驾驶的车内及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杨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杨静的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杨某某的家中,先后3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镇远县炎帝宫附近,先后2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杨静在自己家中,先后2次贩卖小零包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2015年2月3日17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远县汽车站入口处将驾驶好牌为贵HX8607轿车的被告人李杨静抓获,从被告人李杨静驾驶的车内及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杨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杨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杨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李杨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杨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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