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号花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花某某为贩卖毒品给谢某某而联系上被告人郭某某,请郭某某帮忙找毒品。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到盘县城关镇太阳庙加油站旁和谢某某、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太阳庙加油站旁边时,被告人花某某上了谢某某所在的车辆,谢某某拿了500元钱给被告人花某某后,被告人花某某下车将500元钱拿给被告人郭某某并返回车上,被告人郭某某则骑着摩托车去找毒品。后被告人花某某在车上收取了黄某某给的200元辛苦费。被告人郭某某骑着摩托车找到毒品后回到该处,被告人花某某下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拿了一个白色纸包装的毒品零包,并上车把毒品零包拿给谢某某,交易完后,二被告人即被抓获。现场从谢某某处提取净重0.12克的小零包一个,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提取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提取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该小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花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谢某某联系被告人花某某帮忙找毒品,花某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有毒品出售。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郭某某骑摩托车到盘县城关镇太阳庙加油站旁和谢某某、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太阳庙加油站旁边时,被告人花某某上了谢某某所在的车辆,谢某某拿了500元钱给被告人花某某后,被告人花某某下车将500元钱拿给被告人郭某某并返回车上,被告人郭某某则骑摩托车去找毒品。后被告人花某某在车上收取了黄某某给的200元辛苦费。被告人郭某某找到毒品后返回,将一个用白色纸包装的毒品零包交给花某某后,由花某某到谢某某的车上进行交易,交易完后,花某某、郭某某被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谢某某处提取重0.12克的毒品零包1个,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提取人民币200元(已收回)及“BBK”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提取人民币500元(已收回)及“GREΛT”牌金黄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从提取的小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花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被告人郭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GREΛT”牌金黄色直板手机一部。

(二)书证。1、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共计0.1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2、通话清单,证实151XXXXXXXX的电话号码、182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82XXXXXXXX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款项700元人民币被板桥派出所收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花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一五九加油站旁被民警抓获。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9月11日14时许,我通过133XXXXXXXX的电话号码打给花某某,让他帮我找点毒品海洛因,他说现在没有做这个生意,但他能帮我找,找到后联系我。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花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板桥拿毒品,500元一个,后改到第二天10点钟去。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花某某就电话催我赶快到板桥,我和我朋友黄某某就去了,我和花某某在板桥派出所旁见面后,叫花某某找8个小零包,找到会给他好处费,我和黄某某就去城关了,当天11时许,花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东西找到了,叫我到城关镇一五九找他,我和黄某某在有个加油站的地方就遇到了花某某,花某某上我们的车,在车上和我说要500元钱一个,叫我拿4 000元给他,我说不知道东西好不好,先拿一个看看,我就拿了500元给他,花某某下车就把钱给了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那名男子就走了,花某某就回到车上和我们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黄某某就拿了200元的好处费给花某某。十五分钟左右,男子骑摩托车回来,花某某就将骑车那个中年男子递给他的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装的零包给我,我们就被公安抓获了。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9月16日8时许,谢某某在红果遇到我,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板桥找花某某,10点左右我们在板桥派出所旁遇到花某某,花某某就和谢某某谈卖零包的事,谢某某跟花某某讲要8个零包,找到会给好处费,花某某同意后就打电话给一个男子,当时没联系上,谢某某就说联系上了再打电话,就和我开车回城关,后谢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让我开车顺着环城路走,在环城路有个加油站的地方遇着花某某,花某某就上车,在车上谢某某拿了500元给花某某,叫他先买一个毒品零包来,花某某下车将钱拿给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男子走后,花某某又上车,在车上我拿了200元给花某某。十多分钟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回来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花某某,花某某将该零包递给谢某某,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证人张某某证实,其是郭某某的妻子,不认识花某某,花某某没跟自己借过钱。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花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谢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毒品海洛因,我说我要问一下,2015年9月16日早上,我联系郭某某问他是否能找得到海洛因,郭某某告诉我能找到,我就打电话告诉谢某某,叫谢某某到盘县城关镇“太阳庙”等我。我和郭某某骑摩托车到“太阳庙”等了几分钟,谢某某就开着车来了,我上了谢某某开来的车,谢某某给了我500元钱,我将钱拿给郭某某用于买海洛因后,返回谢某某的车上,和谢某某一起来的男子就拿了200元给我,说是我跑来跑去的辛苦,拿钱给我买烟抽。20多分钟后,郭某某买着毒品回来,我就将毒品拿了交给谢某某,接着我们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我、谢某某和郭某某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谢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郭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

2、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供述,其与花某某骑摩托车从板桥到城关后,花某某拿了500元给自己用于找毒品,自己在城关找来毒品交给花某某。

(五)六公鉴(化)字[2015]121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一五九加油站。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花某某对位于盘县城关镇一五九加油站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系骑红色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辨认出涉案的毒品零包及涉案款项;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涉案款项及用于通讯的手机;被告人花某某辨认出涉案款项、用于通讯的手机及涉案毒品零包;花某某辨认出涉案的毒品零包。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谢某某处提取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从花某某处提取人民币200元及“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郭某某处提取人民币500元及“GREΛT”牌金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均已依法扣押。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零包已经称量。

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明知他人购买的是毒品海洛因,而在接受托请后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收取款项后,向花某某提供海洛因0.12克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花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BK”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GREΛT”牌金黄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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