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成,绰号“刀疤”,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40829221X,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金沙县茶园乡桂花村垭口组,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田堡对面租房2011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成与宋伟、宋召阳、范范(真实身份待查)等人到遵义市汇川区航天工业园区草坪水池处玩耍,被害人郑滢等人也在此地玩耍,宋召阳无意间看见郑滢后便告之王成等人被害人郑滢长得像曾经殴打过自己的人,于是王成、宋某某、宋某捡起地上以及从树上掰下的村枝去殴打郑某、焦某某等人,被害人郑某在反击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宋某等人杀伤,经鉴定,宋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刑)鉴(法临)字(2015)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与人一道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成曾因犯罪被刑法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量刑时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王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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