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普简)刑初16号胡佐昌等3人赌博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蒋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某已判刑)于2015年3月中旬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骊龙社区新站组附近的山坡上开设了一个野外赌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至2015年4月初经常在该赌场内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有当庄组织3人以上人员赌博的行为,赌资数额均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8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鉴定其患有丙型肝炎、双膝关节以下肌肉明显萎缩,行走困难,日常生活需他人相助,其刑期系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现金解款单、视频资料、(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2015)汇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提出自已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提出自已有自首情节,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提出自已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9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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