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53刘明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军工大厦四号门面前,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充电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21.00元。

2015年5月底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谢某某多次吸食毒品。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两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返还,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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