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黄均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10年2月,被告人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资某某与姚庆洪(已诉)、袁仕海(已诉)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名门KTV门前路过时,见被害人冯文飞与其朋友聊天,遂让冯文飞等人说话小声点,后被告人资某某三人继续向前行走,因姚庆洪心情不好,与被告人资某某等三人返回到冯文飞等人聊天处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姚庆洪持刀将冯文飞杀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文飞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10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资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五星街将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游小松后被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资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服刑五年七个月后于2013年10月刑满释放。

2016年3月8日,同案被告人袁仕海、姚庆洪主动赔偿受害人冯文飞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且履行完毕,冯文飞及家人对姚庆洪、资某某、袁仕海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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