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176号胡明邦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朝玉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逸城酒店”8805房间开房休息,6时许,胡某某趁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放在房间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4.00元)及现金8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且取得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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