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明福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个体户。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学会烤鸭的制作工序后一直在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制作烤鸭,为祛除血水,在明知亚硝酸盐超标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制作烤鸭时仍放入超量的亚硝酸盐。由其妻王福负责在习水县佳和市场销售其制作的烤鸭。2015年2月16日,袁开明在王福经营的烤鸭店以每只烤鸭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只烤鸭,当日下午,袁开明女儿袁飘吃了少量的烤鸭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现象,次日9时许,同村村民罗祥玲、袁洪发、袁国睿吃了袁开明代买的烤鸭后,当场呕吐、头晕、昏迷,后被立即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袁国睿系亚硝酸盐中度。经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袁开明在王福处购买的烤鸭为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亚硝酸盐含量达500mg/kg, 从王福出扣押的烤鸭亚硝酸含量达3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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