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失火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柱县竹林乡龙塘村“良斗”(地名)自家油茶山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认定,竹林乡龙塘村“良斗”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0.4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用火不慎,引起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柱县竹林乡龙塘村“良斗”(地名)自家油茶山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天柱县竹林乡龙塘村“良斗”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0.4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7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涉案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苏友
人民陪审员 欧 阳晟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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