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175号黄显江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小神山被害人庹某某家中,盗走庹某某卧室衣柜衣服包中的现金2,000.00元及床头柜里的”芙蓉王”牌香烟3包,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其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现金5,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显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及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显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损失已予以赔偿,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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