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籍贯所在地:四川省江津县,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委托辩护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寨坝镇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大坡乡万人桥路段时,与对向由谭德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谭德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谭德顺系本次碰撞事故中被碰撞致其头、胸腹部及双下肢多发性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谭德顺、乘车人胥前芬、简朝军、何桂豪、黄桂群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肖某甲已积极赔偿了死者谭德顺的家属,对伤者也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方已出具了谅解书。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缓和了社会矛盾,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
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