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丙,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陈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赶集时钱包被人扒窃,陈某某怀疑系在集镇上卖草草药的杜某某所为,经泗渡镇派出所调查排除了被害人杜某某的作案嫌疑。李某某不服调查结果,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人驾车前往泗渡镇观坝村袁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店门前,先对杜某某实施殴打,期间王某甲持刀砍伤杜某某左臂,后又强行将杜某某带至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银河组一废弃砖房内,将杜某某双手反绑后,王某甲又用燃烧的树枝烫其右肩部,非法限制杜某某的人身自由,后李某某听说公安机关介入此事才将被害人放走。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以及同案人王某军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汇)公(刑)鉴(法临)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七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他人扒窃其岳父财物而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采用殴打、砍伤、强制带走、烫伤等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主动、积极,在本案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吴波、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则认为,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公安证据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制作的第一次笔录均反映出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而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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