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铡刀一把到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后村组李某某家门市内,再次询问李某某两家宅基地边界一事。李某某不愿理睬,二人遂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用铡刀将李某某左脖子处砍了一刀。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枕项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许,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建房时将挖出来的土堆放到了自己家的田埂上,遂用尼龙绳将一把铡刀绑在手上到李某某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持铡刀将李某某左脖子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枕项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由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两年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3700.86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3)务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释放证明书,镇江村委会证明,泥高派出所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其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铡刀一把,应予没收。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羁押的11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铡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