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个体户。2010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训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经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王训章在位于本市南明区油榨街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训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训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训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训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训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训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训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审 判 员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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