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亚,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涌潮村坡头组李发银家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被在场人拉开后二人又到当地沙沟头(小地名)处继续抓打,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乙的右眼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右眼前房积血行手术治疗,房角后退、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虹膜撕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并右眼视网膜挫伤、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视物功能下降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支付了陈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 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陈某甲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核实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戊、赵某某、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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