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奎,贵州省晴隆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

法定代理人柏某忠,系柏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柏某乙之母。

被告人龙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柏某甲、柏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柏某忠、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货运机动车,从晴隆县马场乡鲁迫村方向往马场乡茶际村方向行驶,于同日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鲁迫至茶际村通村公路0公里加260米(小地名:鲁迫)处,将行人王某某、柏某乙碾压,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柏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后被马场乡派出所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柏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1月10日被晴隆县马场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不作伤情鉴定申请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柏某乙陈述,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晴公交认字【2016】第0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柏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240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除去被告人已经赔偿的25000元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的部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6787.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医疗费2994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57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身份情况及柏某乙受伤后治疗费用。

被告人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两张:载明龙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丧葬费25000元。

质证中,被告人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王某某、柏某乙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2、丧葬费21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8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除去被告人已赔偿的25000元外,应由被告人龙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罗某某129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2994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12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精神受损害程度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784元,应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80%,即46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柏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9665元;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27.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一六年 三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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