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暂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在织金县双堰塘处向他人购买了疑似红豆杉植物26株,次日15时许,祝某甲用板车将其中8株疑似红豆杉植物运到织金县金西社区深圳街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其待售的疑似红豆杉植物8株,后公安民警依法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鱼山北路祝某甲的租房处搜出疑似红豆杉植物18株。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26株植物均为红豆杉,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26株红豆杉,并发还给织金县林业局。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祝某甲2015年11月12日案发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祝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生化检验报告单、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5]植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祝某乙、祝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他人购买红豆杉树苗,其目的系用于出卖赚取一定的差价,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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