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贵,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 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明贵伙同卢二平(在逃,另案)在织金县桂果镇猫场村油菜冲坡上将被害人吴某甲的1头母牛和1头公牛,吴绍普的1头母牛和1头公牛,共计4头牛盗走,后二人将该4头牛出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将2头公牛以7 160元、6 41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给蒋某甲和李某甲,并将另外2头母牛运至贵阳分别以6 100元和6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估价,吴某甲被盗的母牛价值12 000元,公牛价值8 000元,吴某乙被盗的母牛价值11 000元,公牛价值7 000元,以上被盗的4头牛价值共计38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刘某甲出卖给蒋某甲、李某甲的2头公牛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刘某甲将出卖2头公牛所得的7 160元、6 410元分别返还给蒋某甲和李某甲,将出卖2头母牛所得的12 700元上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刘明贵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6年1月7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梅西公路上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在逃证明、退赃记录、领条、收据、估价记录,身份核实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蒋某甲、李某甲、蒋某乙、张某丙、卢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孟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明贵退赔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2 000元,退赔被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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