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弟。被害人韩某乙曾因房屋地基归属问题与韩某甲、罗某某夫妻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2日,罗某某用韩某甲的手机与韩某乙在通话的过程中发生吵闹,同日20时许,韩某乙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外环路韩某甲家楼下,与罗某某发生打架,韩某甲看见后遂上前与罗某某殴打韩某乙,将韩某乙打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的右侧6-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韩某乙的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 60 000元,韩某乙对韩某甲、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书、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卢某某、甄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某甲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韩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韩某甲提出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在主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主动交代,依法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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