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延,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延与赵广娇联系一起吸毒后,二人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王延暂时使用的租房内,使用王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赵广娇购买的冰毒。
2、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延与赵广娇、段睿联系一起吸毒后,段睿联系李坤,三人先后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王延暂时使用的租房内,四人使用王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赵广娇购买的冰毒。
3、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延与段睿、李坤电话联系一起吸毒后,三人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王延暂时使用的租房内,使用王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段睿购买的冰毒。
被告人王延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延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王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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