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5号张勇浪、韦勇军、刘明健盗窃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务农,住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务农,住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务农,住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三人驾驶一辆假号牌“×××”大众CC牌轿车行使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竹王大道,观察发现路边“宜家便利店”店内无人,于是把该店门锁打开,将店内价值4263元的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盗走。后三人驾车前往思南县准备继续作案时,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韦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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