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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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贪污罪,经雷山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贪污罪,经雷山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贪污罪,经雷山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重大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左右,荣防村修建通村公路时与乌江村发生田土纠纷,一直未解决。2013年初,望丰乡人民政府将《望丰乡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追加任务实施方案》印发到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接到方案后,发现这一次危房改造指标多、资金多,便商量找人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解决村里与乌江村的田土纠纷。随后,李某甲因村里修建通村公路占用了其田土、李某丙因分户需要修新房屋、李某乙因村里修建通村公路搞垮了其房屋基脚,都提出要申报这一批的危房改造资金,三人随即达成了共识。嗣后,三人按照商量决定分别找到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甲某六户村民来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同时要求上述六户村民在得钱后每户交5000元到村委会。后三人召集村小组组长开会,讨论由村民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去解决与乌江村土地纠纷的事情,但是讨论没有通过,三人在未组织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的情况下,由李某丙和李某乙伪造评议会议纪要、危房改造摸底调查登记表、公示名单以及15户农户的申报材料送至望丰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进行审查。申报材料过关后,望丰乡财政所于2013年6月至11月分五次将2012年第三批(追加)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到各申请户帐上,除李某丙获得10767元外,其余14户每户均获得20090元。得钱后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则将得到的危房改造资金占为已有。案发前,李某甲将20090元交到了望丰乡纪委。案发后,李某乙和李某丙分别将20090元和10767元交到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01年至2003年修建荣防村通村公路途中占用乌江村部分农户责任田,经村两委和乌江村被占田农户协商达成责任田划补的赔偿共识,将我家的一丘靠近公路边的责任田补给乌江村村民,而由荣防村三、四组村民负责我家粮食补贴。2009年,乌江村与荣防村因占用的田土产生矛盾,小组收回责任田,我无法得到粮食补贴,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指标,荣防村安排15户,是经过村两委根据本村的改造申请和结合村的实际特殊情况研究决定的。2013年我得到的20090元资金是为了解决修通村公路时用我家的田补偿给乌江村的事宜,按照国家征收价,应该补偿我18239.2元。我与二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履行本届一切事务,代表村两委、代表基层组织研究决定化解本村的矛盾,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适用法律不当。我们所做的工作是为了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和措施,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请求赔偿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误工损失并恢复被告人的政治名誉。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2001年至2003年修建荣防村通村公路途中占用乌江村部分农户责任田,经两村委和乌江村被占田农户协商达成责任田划补的赔偿共识,将李某甲家的一丘靠近公路边的责任田补给乌江村村民,而由荣防村三、四组村民负责李某甲家粮食补贴。2009年,乌江村与荣防村因占用的田土产生矛盾,小组收回责任田,李某甲家无法得到粮食补贴,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指标,荣防村安排15户,是经过村两委根据本村的改造申请和结合村的实际特殊情况研究决定的。2013年我得到的20090元资金,实用于恢复屋基堡坎工程,事发后,已将20090元上交雷山县检察院。我认为我没有贪污,因为我参与与安排部分农户上交资金解决乌江占田纠纷,没有挪用的行为。我享受了两次危改资金,是房屋因修路受灾受损,符合改造,资金已用于屋基受损恢复,请求法院判令检察院退回上交的16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 2001年至2003年修建荣防村通村公路途中占用乌江村部分农户责任田,经两村委和乌江村被占田农户协商达成责任田划补的赔偿共识,将李某甲家的一丘靠近公路边的责任田补给乌江村村民,而由荣防村三、四组村民负责李某甲家粮食补贴。2009年,乌江村与荣防村因占用的田土产生矛盾,小组收回责任田,李某甲家无法得到粮食补贴,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指标,荣防村安排15户,是经过村两委根据本村的改造申请和结合村的实际特殊情况研究决定的。我们安排的6户危改农户已明确农户上交部分资金给村集体,我们得到的危改资金也是用于房屋改造。2011年我家享有的危改资金是以我母亲文某某的名义,但资金已用于村集体的公益事业。我获得的2012年第三批危改指标是在我与兄弟分户之后,经评定符合危改对象,经摸底、检查、验收合格的,所得的10767元已用于房屋改造,我也已将资金上交检察院。我并没有犯贪污罪,请求退回我上交的10767元危改资金,并恢复我的政治名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分别任雷山县望丰乡荣防村支书、副主任(主持工作)、会计。

2001年左右,荣防村修建通村公路时占用乌江村部分农户责任田,而后将李某甲家的一丘责任田补给乌江村村民耕种,而由荣防村三、四组村民负责李某甲家粮食补贴。2009年,乌江村与荣防村因占用的田土产生矛盾,小组收回责任田,李某甲家无法得到粮食补贴,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3年初,望丰乡人民政府将《望丰乡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追加任务实施方案》印发到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接到方案后,发现这一次危房改造指标多、资金多,便商量找人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解决村里与乌江村的田土纠纷。之后便召集各小组组长召开会,讨论由村民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去解决与乌江村土地纠纷的事情,但是讨论没有通过。随后,三被告人仍然按照之前商量的计划实施套取危房改造资金事项。李某甲因村里修建通村公路占用了其田土、李某丙因分户需要修新房屋、李某乙因村里修建通村公路搞垮了其房屋基脚,都提出要申报这一批的危房改造资金,三人随即达成了共识。分别找到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甲某六户村民来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同时要求上述六户村民在得钱后每户交5000元到村委会。三人在未组织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的情况下,由李某丙和李某乙伪造评议会议纪要、危房改造摸底调查登记表、公示名单以及15户农户的申报材料送至望丰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进行审查。其中,除李某丙家的危房改造等级按困难一级上报外,其他14户均为低保一级。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家均得过一次危房改造资金,担心通不过,三人便分别以自己妻子余某某、李乙某、吴某某的名义进行了申报。望丰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在审查中发现户名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后,便要求荣防村委会以户主名字重新张榜公示。三人修改名字后,在未公示的情况下再次将材料上交。后望丰乡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对荣防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找人帮助没有进行危房改造的李甲某、李某庚、李某辛家家通过验收。申报材料过关后,望丰乡财政所于2013年6月至11月分五次将2012年第三批(追加)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到各申请户帐上,除李某丙获得10767元外,其余14户每户均获得20090元。得钱后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则将得到的危房改造资金占为已有。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将20090元交到了望丰乡纪委。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分别将20090元和10767元交到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处理来信转办签、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实本案取证的合法性。

3、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换届选举材料、望党复[2011]17号文件及相关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成年以及三被告人家庭背景和任职的相关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3日,望丰乡纪委接到信件举报,对李某甲涉违规使用危房改造资金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李某甲从未到乡纪委主动交代的情况以及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涉嫌贪污的行为进行了入户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5、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发放清册,证实了李某乙和李某甲都领过荣防村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资金的情况。

6、荣防村修路占田补偿协议,证实了2014年11月18日,李某甲得到荣防村修路补偿款共18239.2元的情况。

7、收据,证实了三被告人以及出纳李丙某向望丰乡财政分局以及雷山检察院缴纳荣防村危房改造违规资金的情况。

8、李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言,证实了李戊某多次因田土、孩子成绩、危房改造金、村委会选举举报李某甲。同时证实2012年追加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人的名单里有李乙某、吴某某、余某某。

9、收据凭条以及荣防村务开支流水账及发票,证实2013年8月至12月,李丙某先后收到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交来的危房改造款共25000元,收到李某丙缴纳的危房改造款514元。李某甲从李甲某处借得5600元,其余账务为村委会开支,基本上为村委会在2013年8月份之前的开支的情况。

10、望丰乡2009年至2011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册,证实李某甲共领取2009年危房改造资金10000元;李某乙共领取2010年危房改造资金4050元;文某某(李某丙之母)共领取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9000元。

11、黔危改办通[2010]11号文件、望府发[2013]11号文件及追加任务实施方案,证实五保户一级危房、低保户一级危房户均补助2万元,困难户一级危房户均补助1万元,五保户二级危房、一般户一级危房户均补助0.5万元,五保户三级危房、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二级危房,户均补助0.3万元,低保户、困难户、一般户三级危房,户均补助0.2万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户均补助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及申请人需同时具备的条件和农户不能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等情形。

12、望丰乡荣防村2013年会议记录、公示名单,证实会议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确定的第三批危房改造对象的农户为李己某、李庚某、李某丙等人。公示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除李某丙为困难一级外, 其余的农户均为低保一级。望丰乡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对上述名单进行了第三榜公示。

13、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册、信用社银行流水账,证实李己某先后五次共领得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资金20080元,李某丙先后五次共领得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资金10767元,李辛某、李某辛、李某、李某某、李某己等人先后五次分别领得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追加任务资金20090元。

14、危房改造申请材料,证实李己某、李庚某、李乙某、李辛某、李某辛、李某等人的申请书、摸底调查分户登记表、农户档案表、信用社存折、户籍证明、审批表情况,其中李乙某、吴某某、余某某、李某丁、李某庚的信息进行过改动,而李乙某、吴某某、余某某分别系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妻子。最后认定的危房登记除李某丙为困难一级外,其余的农户均为低保一级。

15、房屋照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辛、李某庚、李甲某家房屋情况。

16、证人李辛某、李某某、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属于危房改造户,都得到了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款,当时村里面要我们把钱交到村委会,但是我们没有交。

17、证人李壬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乌江村修路占用了荣防村的田土,支书李某甲拿自己的田补给乌江村村民后,李某甲又要村里的田补给自己。2012年村委会让几个人去背名把危房改造资金领下来交到村委会,说是拿去补乌江村村民的田,但这部分钱被他们几个村干自己要了。

18、证人李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村里的危房改造户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丙共给我25514元,除李某丙是给我514元外,其余每人都是给5000元。之前村支书李某甲、村长李某丙、会计李某乙跟我说,村里面需要钱去抵乌江那片的田土。村民现在没有钱,所以让村民去背名把危房改造资金套出来,套得钱后让他们拿一部分出来去抵占乌江村村民的田土。收到的25514元钱也没有拿去抵占乌江村民的田土,而是陆续用于村里的开支,后来剩下的钱就上交乡纪委了。

19、证人李某庚、李某辛、李庚某、李某己、李甲某、李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村委会让我们背名去申请危房改造资金,安排拍假照欺骗乡政府验收人员通过验收,得了后都将5000元分给了提供房屋照片的村民,家里没有进行过危房改造。上交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中请书、雷山县农村危房摸底调查分户登记表、农村危房改若建房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们签的。我们在2013年没有参加过我们村评定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户的危房登记评定会议。

20、证人李癸某、李某子、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应荣防村委会的要求,在2013年用自家的房子分别帮助李甲某、李某庚、李某辛家通过危房改造验收,后得了5000元的好处费。李某丑还证实没有看见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款发放名单进行公示。

21、证人李某寅、李某巳、李某卯、李某辰、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没有参加过我们村评定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户的危房登记评定会议。名单没有见村委会公示过。

22、证人余某某、吴某某、李乙某的证言,证实分别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妻子,余某某家得过两次危房改造资金,都是李某甲去办理的,第一次得了8000元用于维修自家木房,第二次得的20090元用于修建了自家灶房,当时没有进行重建。第二次申领危房改造资金是用来补贴家用。吴某某家得过两次危房改造资金,都是李某乙去办理的,第一次得了4050元用于维修现在的房子,第二次得了20090元用于修建现在房子的堡坎,当时没有进行重建。第二次申领是因为村里修路的时候把我家房子的屋基搞垮了。李乙某申请得过一次危房改造资金,得的钱用于修建新房子去了,我家木房子是2012年新建的。

23、证人李某午的证言,证实荣防村与乌江村确实因为修建公路发生过田土纠纷,2012年望丰乡政府下发一批危房改造名额,当时的村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就商量套取部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解决我们村与乌江村的田土纠纷,还各自找了部分村民背名套取危房改造资金。李某丙家得过两次危房改造资金,他家第一次得的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搞道路硬化去了,第二次得的用于修他家的新房子了。

24、证人李某未的证言,证实荣防村与乌江村确实因为修建公路发生过田土纠纷,当时村里决定是拿李某午和李某甲的田土去补偿,然后我叫李某甲种我的田,我去种村里的机动田,这样李某甲种田的问题就解决了,2014年的时候,李某甲的田被四组的没收了。

25、证人李某申、李某酉、李某戌、李某亥、李子某证言,证实李甲某家曾于2012年中领得过一次危房改造金,但是他得的钱都是用于修建他家房屋的铝合金窗和步道扶手,李某庚家的房子已经修了十多年了,一直没有拆除重建过。李某甲、李丑某、李某乙的房屋都没有拆除重建过,李某甲家得到过两次危房改造资金。

26、证人李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在望丰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望丰乡荣防村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资金的上报材料有申请人与户主不一致的情况。

3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在办理2012年第三批危改资金时,没有经过民主评议、表决,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公示公告等流程,便决定用6户村民套取危改资金用于解决荣防村与乌江村的争端。三被告人也从中获取了危改资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16号、20-30号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18号证据,认为农户上交的钱是用于解决与乌江田的纠纷,至于后来钱用在哪里了,因为换届了就不清楚了。对第19号证据,三被告人认为只有李某庚、李甲某、李某辛没来办公室开会,会议纪要不是他们签字的,其他的都是参会村民自己签的字。

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证实了本组损害了乌江的田,我拿我的田去补,然后准备拿危房改造的钱去补偿。2、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了得到的20090元已退缴的情况。3、乌江村补偿的协议,证实了补偿了我的钱的事情。4、调解协议,证实了为了拿钱化解乌江矛盾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堡坎照片,证实房屋系危房的事实。2、协议书,证实得到的危改资金是用到危房改造的事实。3、收条,证实修建堡坎用钱的事实。4、退赔的收据,证实了退赃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领条一张,证实我用危改资金是用来新建房屋的情况。2、收据,证实第一次得到的危改资金是用来做道路硬化的公益事业。

公诉人对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依法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17、18、19号证据,虽然三被告人提出异议,但几个证人所作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雷山县望丰乡荣防村支书,被告人李某乙时任雷山县望丰乡荣防村会计,被告人李某丙时任雷山县望丰乡荣防村副主任。三被告人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时,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协商后,虚假申报、套取国家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094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提出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是为了解决修建通村公路时的田土纠纷,危房改造款也是用于修建房屋,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危房改造资金与两村之间争端的解决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三被告人采取虚假材料申报,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后,将国家资金占为已有,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依法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法所得的509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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