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况某甲,又名刘某某,1974年1月10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下午,罗某某打被告人况某甲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况某甲同意。罗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北大街与况某甲见面后拿了250元钱给况某甲,况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摩托车寻得毒品后再驾车到罗某某位于织金县八步镇烤烟仓库旁的家中,将毒品交付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某、况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上线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8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况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况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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