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 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吕某某(另案)邀约被告人邓某甲、韦某某(另案)一起到织金县盗窃,韦某某同意后邀约桑某某(另案)参与。同日,吕某某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搭载邓某甲、韦某某、桑某某从安龙县前往织金县伺机作案,途中,吕某某作了明确的分工,即到织金县租赁好房屋后,由邓某甲和韦某某负责在路边寻找男子作为作案目标,假装带他们到租赁的房屋内进行性交易。进入房间后,桑某某负责放哨,吕某某伺机盗窃进入房间男子的财物。四人到达织金县后,由吕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马家巷27号附7号租赁了一间房屋。同年8月3日,邓某甲在织金城关镇保罗皮具店门口以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性交易为幌子,将刘某某骗到租住房内,韦某某和桑某某负责放哨。吕某某尾随邓某甲、刘某某进入租住房内,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200元及项链一条盗走。得手后,由吕某某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四人逃回安龙县。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项链价格鉴定值为20 877元。
2015年8月20日,吕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甲、韦某某、龚某某(另案)到纳雍县使用上述方法盗窃。由吕某某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四人一同到达纳雍县后,在纳雍县气象站附近租了一间房屋,便到纳雍县客车站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邓某甲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租住房内,龚某某和韦某某负责放哨。吕某某尾随邓某甲、张某某进入租住房内,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裤兜内的现金1 3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数额22 377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吕某某、韦某某、桑某某、龚某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07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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