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贞明,又名张老四、张瘪二,穿青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璞。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以转让土地为名,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岳某某分别冒充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原三甲收费站旁的土地的使用权人赵善飞、在场人赵善艳和代笔人吴兰艳,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骗取杨某某现金5.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74万元,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73万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契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贞明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事前不知被告人张贞明等人来织金行骗,在诈骗过程中,只帮张贞明等人写土地契约。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且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贞明假意与被害人杨某某合伙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贞明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由岳某某驾驶贵JL657号轿车从贵阳市来到织金县,四人以转让土地为名,由被告人李某某化名赵善飞,冒充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原三甲收费站旁一幅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人王某甲化名赵善艳(赵善飞的妹妹),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8万元,张贞明出资5.6万元,杨某某出资5.2万元。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张贞明假装将银行卡交给王某甲并告知取款密码,称卡内有现金5.62万元。被告人岳某某化名吴兰艳,代为拟写了转让土地契约。次日被害人杨某某将现金5.2万元交给王某甲,由被告人岳某某代笔在契约上签署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的化名后,三人分别在化名上捺印,被害人杨某某也在契约上签名捺印。同日,四被告人返回贵阳市,途中,被告人张贞明对所得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王某甲分得3 000元,被告人岳某某分得2 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2 000元,其余款项归张贞明分得。事后,四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花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74万元,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7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贞明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3时40分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接到红色预警显示网上追逃人员张贞明在该所辖区逸景城市酒店入住,该所民警立即前往该酒店将被告人张贞明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织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青山村黄花组26号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配合下,该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朝阳路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在王某甲家属的积极配合下,该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市三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归案;
3、书证织金县三甲街道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分别含有村民刘海的宅基地,王莲芬家的土地,以及刘燕贵家的土地;
4、书证契约证实:赵善飞将自己坐落在三甲乡老收费站旁的土地转让给杨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契约,在场人赵善艳,代笔人吴兰艳。
5、书证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贞明的账户在2015年8月17日存入现金40 000元。
6、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5.2万元,其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7、书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张贞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1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8、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村民刘燕贵、王莲芬、刘海指认织金县三甲乡裕民村小桥组名叫“车路沟沟”的涉案土地一部分是刘海的宅基地,一部分是王莲芬家的土地,另一部分是刘燕贵的土地,均未转让、出卖或者转租;
9、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被告人张贞明辨认出同案犯王某甲、岳某某;
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裕民村小桥组刘海家位于该村民组地名“车路沟沟”,从陈玉书家房屋及院坝至刘俊家房屋及院坝的宅基地和土地里原三甲收费站有十多米远,当地群众为了方便都叫这个地方为原三甲收费站;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织金县开出租车,2015年8月的一天,张贞明打车去东方之花国际广场的工地,并叫我在车上等他,他到工地去几分钟后又上了我的车,叫我送他去天福酒店,我问他去工地干什么,他说他承包工地做,来看看差不差材料。我对张贞明说现在私人建房办不到准建手续,张贞明说只要有钱没有办不到的事,他和织金县的崔书记关系好得很,如果我要办理准建手续的话,他可以帮我去找老崔。我当时许诺如果张贞明能够帮我办手续,我支付10万元给他作为酬劳。我说办在织金县宏洲酒店后面,他说那里办不了,叫我看看环城路、三甲乡等地,他带我看了几个地方我都不满意,直到2015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张贞明打电话给我说,他从贵阳开车带人来织金县三甲乡卖土地给我,行驶到马场乡时车坏了,叫我去给他拖车。我请了一个修理工和我去马场给他修车,因不能现场修好,我就拖着他的车来织金县。到三甲乡时,张贞明、赵善飞、赵善艳、吴兰艳和我一起到原三甲收费站旁指了一块土地给我看,并说土地是赵善飞的,赵善飞的老公在十二年前离家出走了,现在找了一个老公,但四个月前因为贩毒坐牢了,赵善飞有四个子女,都不认赵善飞了,所以赵善飞一人出面出卖这块土地。我非常中意这块地,但怕赵善飞的家人来找麻烦,张贞明、赵善艳都表示不用担心,他们会处理好的,后来我和他们谈成价格是10.8万元,我和张贞明、赵善飞、赵善艳、吴兰艳一起到鱼山后面的一个酒店拟写了一份土地买卖契约,但因为我没有付钱,大家没有签字。8月17如10时许,我向他人借到钱付清楚给他们时,大家才在契约上签字,赵善飞、赵善艳不会写字,吴兰艳代笔签了土地转让人赵善飞、在场人赵善艳的名字,吴兰艳在代笔人处签了名字,大家在各自的名字上盖了手印,我们就离开了酒店。因为赵善艳说赵善飞老实得很,赵善飞的以前都是由她做主,所以卖土地的10.8万元现金我是亲自数到赵善艳手里的。张贞明叫我拿10万元的费用给他,他帮我办准建手续,我付了5 000元给他,其中3 000元是现金支付,2 000元是从织金县邮政储蓄银行直接存现金到他的银行账户。另外,张贞明还以帮忙办理准建手续为名,与织金县城关镇西湖村的何金荣家签订协议,要求何金荣家支付36万元的费用给他。我在2015年8月27日报案时说被骗走11.3万元是假的,张贞明等人只诈骗得我现金5.2万元,我当天给他们的是5.2万元。从邮政储蓄银行存给张贞明的2 000元是我自愿给他的,以后我自己问他要。签订土地买卖契约时,我和张贞明都是买主,商量好我出资5.2万元,张贞明出资5.6万元,我被张贞明邀约来的人诈骗,不好意思说实话,另一方面,我担心受骗金额少了,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不重视案件,不及时抓捕张贞明等人,所以我才撒谎的。张贞明也没有收何金荣家的钱。谈成价钱是10.8万元后,赵善飞说他不想卖土地了,张贞明和赵善飞的妹妹赵善艳就骂她,说她是神经病,并说赵善飞是嫌钱少。因为大家都不会写,我就回家拿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给他们参考,张贞明叫开车的小兰帮忙写,小兰就帮忙写了。当晚我和他们在宾馆的房间里面睡,第二天我起床后到织金县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给他们,共取了5.2万元,然后就在土地协议上签字盖手印,赵善飞盖手印时很不耐烦,张贞明和赵善艳叫小兰写协议,小兰愿意写协议的,没有推辞,小兰签自己的名字是吴兰艳,没有人提示小兰要将名字写成吴兰艳。
12、被告人张贞明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在织金县城西大街乘坐出租车到东方之花国际广场的工地,驾驶员是杨某某,我问杨某某要电话号码以便回来时再次乘坐她驾驶的出租车,杨某某给了我一张名片。当天18时许,我打电话邀请杨某某和我吃饭,饭后我们又一起去歌厅唱歌,之后我和杨某某经常联系并在一起交流。杨某某叫我和他合伙买地基修建房屋,每人出资一半,修房子的钱由我出,房屋产权手续办成她的名字,我答应了他的要求。我认为杨某某是想骗我的钱修房子,我就有了骗杨某某的钱的念头。我和我贵阳市的情人王某甲、织金县马场乡的岳某某联系,打算先下手骗杨某某的钱,之后的一天我在贵阳市白云区约王某甲和岳某某出来,岳某某驾车搭乘王某甲和一名女子来接我,我们在车上商量如何骗杨某某的钱,我知道三甲乡有叫赵善飞、赵善艳的人,为了让杨某某相信我们,所以我们商量由王某甲冒顶赵善艳的名字,充当赵善飞的姐姐,我不认识的女子冒顶赵善飞,充当土地转让人,由岳某某冒顶吴兰艳的名字充当代笔人。商量好之后岳某某就开车带我们从贵阳来织金县,到马场时车坏了,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我从贵阳带人来织金卖土地给她,车坏在了路上,请她找人帮我们修车,杨某某和修车的人到马场用杨某某的出租车把车拖到织金县,我指着公路后边的一块地基对杨某某说这块地是赵善飞的,杨某某问赵善飞的丈夫在哪里,赵善飞说已经离家出走几年了,这块地是她父亲留给她的,她有三个子女,她卖的地基与他丈夫和子女都无关,所以由赵善飞一人出卖这块地。我们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个宾馆开了房间,杨某某和赵善飞在宾馆里谈价钱,谈成10 800元,在王某甲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和杨某某商量买赵善飞的地基,我出资56 000元,杨某某出资52 000元,我们在宾馆里拟写了一份土地买卖契约,杨某某没有付钱,所以没有签字,我当场拿了两张邮政银行卡给王某甲,当着杨某某的面说出了密码,并说上面有56 000元钱。第二天中午,杨某某拿了52 000元现金到我们住的宾馆里面来,把钱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化名赵善艳,我不认识的女子化名赵善飞(土地所有人、转让人),岳某某化名吴兰艳,都在契约上签名、加盖手印,我们就离开酒店,驾驶岳某某的车返回贵阳,途中四人将骗得的52 000元钱进行分配,我分了3 000元给王某甲,分了2 000元给李某某,分了2 500元给岳某某,其余的钱我一个人得,已经被我挥霍完了。修车花了520元钱,是我自己支付的。另外,杨某某从邮政储蓄直接存2 000元现金到我的银行账户上,当时我在北京,因为我没有路费回织金,杨某某拿这笔钱给我做路费,除此之外,没有拿得现金给我。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8月15日晚上,张贞明打电话给我说织金有一个叫杨某某的女生喜欢他,准备和他过日子,杨某某叫他和杨某某共同买地基修房子,他准备在织金随便指一片地卖给杨某某,骗杨某某的钱,叫我给他充当他指的这块土地的主人,我说我做不来,叫他另外找人,他说不怕,我做不来他就另外找一个人来装土地的主人,我说我认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我帮忙问一下李某某是否愿意。我打电话给李某某,把张贞明约我们一起诈骗杨某某的事情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后,我又打电话告诉张贞明。我们商量第二天我和李某某打车到清镇,张贞明和岳某某开车来清镇等我们。第二天,我们人乘坐岳某某驾驶的红色轿车去织金,张贞明在车上给我们三个交代说,李某某冒名赵善飞,充当土地的主人,我充当赵善飞的妹妹赵善艳,岳某某冒名吴兰艳,充当在场人,土地是赵善飞的娘家分给赵善飞的,丈夫坐牢去了,赵善飞与丈夫离婚多年,没有能力修建房子才卖宅基地的。我们到织金县马场乡时车坏了,张贞明打电话叫杨某某找人去帮忙修车,杨某某开自己的出租车带着修车的人赶到马场,把我们的车拖到织金,经过织金洞南出口下了高速路,来到张贞明事先选好用来骗杨某某的土地前,张贞明指着公路后面的一块土地对杨某某说,要卖给你的就是这块,张贞明下车代杨某某看土地,我们没有下车,具体怎么指怎么看,只有张贞明和杨某某知道,看完土地后,我们就到织金县鱼山一家宾馆开了房间,杨某某、张贞明就和赵善飞(李某某)谈价钱,李某某要价16万余元,最后谈成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张贞明,当天就把买卖土地的契约按双方谈妥的内容写好后拿到打字复印的店里打印出来,当时杨某某就打电话向别人借钱,但借得的是银行存单,银行下班了,当天取不到钱。所以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到银行取钱拿到宾馆交给我们,当时杨某某拿来的是5.2万元,这笔钱是我亲自经手收的。另外5.6万元是张贞明事先准备好了两张银行卡来骗杨某某,张贞明假装把银行卡给我,当着杨某某的面说卡上有5.62万元,并告诉我密码,叫我自己去取,同时向我们要回了200元,这是杨某某不在场时张贞明教给我们的。岳某某代笔在契约上签了赵善飞的名字,在场人处签了赵善艳的名字,代笔人处签了吴兰艳,并由李某某、我和岳某某在契约上加盖手印,之后我们就离开酒店回贵阳,到清镇,我们下车到一家餐馆吃饭,我将骗得的5.2万元交给张贞明,张贞明分给我3 000元,分给李某某2 000元,当时没有分给岳某某,后来到龙洞堡机场时才当着我的面拿了大概2 000多元钱给岳某某,岳某某当时不耐烦地把钱砸在车上,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我们骗钱之前没有商量过如何分配,得钱后也没有商量,张贞明怎么分就怎么分,我分得的钱已经用完了;
1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几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张贞明打电话给我说叫我第二天开车送他去织金县,当时没有说给我多少钱,只是说不会让我吃亏的,并叫我到清镇市红梦楼宾馆接他,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张贞明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随后我到红梦楼宾馆接他,张贞明又叫我开车到清镇车站去接人,是两名女子,一个是小四妹,另一个我不认识,我开车带他们从贵阳去织金县。到织金县马场乡时我的车坏了,张贞明打电话叫对方来给我们拖车,我听见张贞明在电话里叫对方老婆,之后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开出租车带着一个修车师傅到马场来,因为车不能现场修好,她就用她的出租车将我的车拖往织金县方向,在织金县官塘桥吃饭后,将我的车拖到一家修理厂维修。出租车驾驶员用她的出租车带我们到她附近,她下车回家一趟后又出来开车带我们四人到鱼山的一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里面有两张床,当晚张贞明和出租车驾驶员睡一张床,另外两名女子睡一张床,我在我的车里睡到晚上一两点,我又到宾馆和那两名女子睡。第二天上午,出租车驾驶员拿一张买卖土地的合同叫我给她写,合同是她念,我代写,写好合同后,我在代笔人处签字盖手印,签的不是我的真实姓名,我签的是吴兰艳,因为张贞明说我是吴兰艳,并叫我写吴兰艳,我才那样签名的。我不认识的女子冒充土地的主人赵善艳,土地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土地的真正主人是谁我也不知道。小四妹冒充土地主人的妹妹赵善飞,我是代笔人,负责代笔草拟契约内容、代签姓名。出租车驾驶员出去取钱,后来她给了多少钱给和我一起来的人我不知道,是谁收的钱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开车带张贞明和那两名女子返回贵阳,到清镇时我们去一个餐馆吃饭,我看见张贞明数了约2 000元钱给我不认识的女子,具体拿多少我不知道,冒充土地主人的这名女子不乐意收,张贞明给小四妹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中一名女子在白云区下车,张贞明和另一名女子在贵阳机场下车后,张贞明拿了2 500元钱的车费给我,我就开车回家。从贵阳跑织金一趟能收500至600元。
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王某甲是邻居。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叫我和她来织金县诈骗一名女子,该女子喜欢姓张的男的,我答应了。第二天王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去织金,他们在贵阳市白云区合力超市等我,当时有一个姓张的男子、一名我不认识的女子跟王某甲在一起,相遇后我不认识的女子驾车带我们往织金县方向行驶。途中,王某甲对我说叫我化名,是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王某甲化名什么也记不清了,由我充当他的姐姐,冒充土地的主人,姓张的男子和被我们骗的女子为买主,我不认识的那名女子化名什么我记不清了。路上,我们乘坐的车坏了,被我们诈骗的女子开车去接我们,把我们的车拖到织金,在车上,王某甲对我说怎样诈骗的事,到织金后把车拖到一家修理厂,然后到一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怎样讲土地价钱我不知道,谈成多少钱我不知道,王某甲等人与被我们诈骗的女子谈好买卖土地价钱后写了土地买卖契约,是同我们一起来的女子写的,写好后念给我们听,契约上有价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好像是10万元。第二天早上,被诈骗的女子拿钱来给我们,我怕她被王某甲骗,我到宾馆门口拦住她叫她不要买该土地,我说我是被他们骗来的,我在织金县没有土地或地基,但我没有告诉她土地不是我的,她叫我不要管,只要我不摸钱,这时,王某甲就打电话对我说事情不成,姓张的要整我,我就没有说什么了。我和被诈骗的女子到宾馆里,她把钱拿给王某甲,我进卫生间,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被诈骗的女子在契约上签字,我们也在契约上签字和盖手印,骗得钱后,我们四人就往贵阳方向走了,途中下车到一个餐馆吃饭,王某甲分了2 000元钱给我,当时我不要,王某甲强行拿给我,我就把钱放在我包里了。我没有看见王某甲拿钱给和我们一起来的女子,到贵阳后我们就分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出卖土地,骗取被害人现金5.2万元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贞明、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贞明提起犯意,对作案过程进行指挥、分工,起主要作用,且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贞明商量犯罪,积极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接受赃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岳某某代为拟写契约,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土地使用权人,二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贞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贞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张贞明犯罪所得的赃款4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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