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方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毛亚,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方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方付及其辩护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曾方付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量为12.995吨)从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沟沟寨煤矿实载46.9吨煤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11时47分许,该车行至织六线1公里加300米处时向左侧翻与对面驶来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客车驾驶人雷海涛、车上乘员肖万秀、陈林帆、李玉群、张丽当场死亡,乘员李某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曾方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驾驶人雷海涛及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海涛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林帆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死亡,肖万秀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李玉群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张丽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内脏损伤死亡,李某某右踝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第二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所鉴定,×××车前右一轴车轮行车制动器无制动效能,前右二轴、后左一轴、后右一轴车轮行车制动效能有所降低,前左二轴、后左二轴、后右(一、二)轴车轮行车制动器在肇事前曾出现高温所致“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效能降低。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9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方付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GPS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方付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方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方付认罪态度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曾方付属过失犯罪的初犯,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曾方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被告人曾方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曾方付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量为12.995吨)从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沟沟寨煤矿实载46.9吨煤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11时47分许,该车行至织六线1公里加300米处时向左侧翻,将对面驶来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压倒,造成客车驾驶人雷海涛、车上乘员肖万秀、陈林帆、李玉群、张丽当场死亡,乘员李某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曾方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驾驶人雷海涛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海涛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林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死亡,肖万秀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李玉群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张丽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内脏损伤死亡,李某某右踝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第二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所鉴定,×××车转向系(受撞击损件除外)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以下简称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第2点(4)、(5)的技术性能均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4)的现象将致使该车前右一轴车轮制动器无制动效能,(5)的现象将致使前右二轴、后左一轴、后右一轴车轮行车制动效能有所降低,制动系第2点(6)的现象说明该车在肇事前,前左二轴、后左二轴、后右(一、二)轴车轮行车制动器在肇事前曾出现高温所致“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效能降低,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案发后,被告人曾方付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号车的挂靠公司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雷海涛、李玉群、陈林帆、张丽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雷海涛现金693563.98元、赔偿张丽866449.9元、赔偿肖万秀487626.34元、赔偿陈林帆472371.70元、赔偿李玉群491440.00元,其家属雷正平、何开品、罗德祥、陈映、陈运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领取赔偿款。
另查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何某某受伤,二人不作伤情鉴定,对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核实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害人雷海涛、肖万秀、李玉群、陈林帆、张丽等人身份情况及因2015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死亡,且户口已注销。
2、书证织金县殡葬管理局证明5份证实:被害人雷海涛、肖万秀、李玉群、陈林帆、张丽尸体已火化。
3、书证被告人曾方付到案经过证实: 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因交通肇事被告人曾方付在现场参与救助事故中伤者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4、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18日11时53分因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曾方付用其电话139XXXXXXXX拨打110报警;
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机关信息、保险资料及织金县矿产准销证明证实曾方付、雷海滔、杨某某三人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其中×××车核载的吨位为12.995吨,该车发生事故时在织金西湖煤业有限公司所载煤重量为66.22吨。
6、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曾方付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7日,×××东风牌车的所有人为重庆五尊物流公司。雷海滔的准驾型为BIB2,有效期至2025年5月18日。×××大通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公司。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21年4月28日,金福牌×××二国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
7、书证酒精检测结果证实2015年9月18日织金县交警大队对曾方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未酒驾。
8、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1)2015年9月18日11时47分许,织六线1公里加3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曾方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车驾驶员雷海滔与客车乘车人雷海涛、肖万秀、李玉群、陈林帆、张丽、李某某、何某某、×××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无事故责任。织金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告知、送达曾方付及被害人家属。
9、书证赔偿协议及领条五份分别证实:2015年9月18日发生于织六线1公里加300米(即织金县754县道1公里加300米)的交通事故造成雷海涛、肖万秀、李玉群、陈林帆、张丽死亡,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雷海涛、李玉群、陈林帆、张丽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雷海涛现金693563.98元、赔偿张丽866449.9元、赔偿肖万秀487626.34元、赔偿陈林帆472371.70元、赔偿李玉群491440.00元,其家属雷正平、何开品、罗德祥、陈映、陈运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领取赔偿款。
10、书证贵州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91、92、93、94、95号分析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丽、雷海、陈林凡、李玉群、肖万秀死亡原因系2015年9月18日11时47分许,织六线1公里加3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至。
11、书证贵州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516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在2015年9月18日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情况为:李某某右踝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第二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12、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5]车G09鉴字第03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证实:×××车转向系(受撞击损件除外)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以下简称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要求。制动系第2点(4)、(5)的技术性能均不符合(7258)7.2.1的规定要求,(4)的现象将致使该车前右一轴车轮制动器无制动效能,(5)的现象将致使前右二轴、后左一轴、后右一轴车轮行车制动效能有所降低,制动系第2点(6)的现象说明该车在肇事前,前左二轴、后左二轴、后右(一、二)轴车轮行车制动器在肇事前曾出现高温所致“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效能降低,制动系的其他技术性能均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
13、书证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年第09-21号/0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号金福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信号装全技术状况均合格。
14、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查照片证实:2015年9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发生事故的道路基本情况等。
15、证人宋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其乘车从织金车站到中寨,从织金车站出来大概十多分钟,我听到喊救命,就看见我座位左边一辆红红色的大车倒在地上,将我们座的车压着,我见大车驾驶员在车头前面打电话报警。
16、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9月18日11时许,二人骑车行至织金城关镇田坝村小路坡二公里处时,见一辆大货车向左边偏,车速比较快,车上的煤垮掉下来,后大货车压倒一辆营运车。
17、证人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在织金县城关镇西湖三岔路口,看见一辆拖煤的大货车倒来压倒一个小客车,小客车的人往外逃。
18、视听资料GPS视频证实:该GBS是×××客车记录器,该车2015年9月18日11时47分行至织金城关西湖大洞口路段时被对面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测翻压倒。
19、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9月18日,何某某和我爱人张丽坐车去中寨,当车行驶至大洞口时,我们坐的车被一辆大货车翻来压住,我爱人张丽当场死亡,我也受伤,我醒来时已被送进医院,我不要求作伤情鉴定。2015年9月18日上午,李某某坐车去中寨,在经过织金县两公里处的一个弯道处,我听到我坐的这个车响了一大声,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李某某、何某某受伤不要求做伤残鉴定,以后其另行起诉民事赔偿。
20、被告人曾方付供述证实:2014年其向张幺红以158800元购买得×××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重庆五尊物流公司,未搞过二级维护,车坏过多次,出问题时我只换一下刹车片,打点黄油或找修理厂换,车的核载量为12.995吨。2015年9月18日上午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沟沟寨煤矿运煤来织金,我没有检查过刹车轮毂和刹车蹄片等安全部件,10点钟装好煤后往织金方向行驶,准备到西湖桥转煤场去转煤,我来到发生事故那里,看见从下面上来一排车,最后那辆车是我车压倒的中巴车,中巴车前面有三、四辆面包车,我的车距上来的第一辆面包车大约三几十米时我就刹车,突然车没有刹车,此时正好是下坡,车速越来越快,因右边是悬崖,我就想把车甩在左边边沟里,我看见已经和中巴车会过了,就猛打方向往左边边沟,车就翻了,车翻时中巴让过我的车头,我的货箱正好压倒中巴车,我急忙从车内爬出来,跑到中巴车那里抢救伤者,并打110电话的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方付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公路上严重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2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曾方付主动报警,并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曾方付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方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方付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提出曾方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裁判的行为,因与被告人曾方付的到案情况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方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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