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以2 2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位于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孔白村独木组的天然林木一片。同年1月9日开始,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用油锯砍伐该片林木,并雇佣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将林木运出。经鉴定,被砍伐树种有桦木、桤木、青冈、马尾松,共488株,蓄积33.46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油锯1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鲁础营回族乡林业站证明、兴仁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所购买树木,蓄积为33.46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任某某辩解“我砍伐的树木中没有青冈”,经查,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指认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有二名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刘某甲在场,经任某某指认,勘查现场为:被砍伐树种为马属松、桤木、桦木、青冈等林木,共488株,且有刘某甲、任某某签名,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果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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