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小兵、张小兵,。因涉嫌犯盗窃罪、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 3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窜至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吴某某家中,趁吴某某家人不备盗走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停放在自己家中。次日,吴某某在雷某某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3 490元。
二、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中寨组玩,后雷某某以外出买烟为由将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6岁)拐骗出去,并带至普定县鸡场坡乡方向,当晚陈某甲发现陈某乙失踪后便组织亲友四处寻找,于同日21时许在鸡场坡乡小地名“石博坡”的交叉路口将陈某乙找回,雷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陈某甲等人抓捕后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拐骗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窜至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吴某某家中,趁吴某某家人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家中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吴某某与公安民警等人在雷某某家中找到被盗摩托车,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3 490元。
二、织金县熊家场糯冲村中寨组的陈某丙系被告人雷某某的姨父。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陈某丙家玩时,其以外出买烟为由将陈某丙弟弟陈某甲生于2009年10月9日的女儿陈某乙拐骗出去,并带至普定县鸡场坡乡方向,当晚陈某甲发现陈某乙失踪后便组织亲友四处寻找,于当日21时许在距离陈某丙家一公里左右的普定县鸡场坡乡小地名“石博坡”处的交叉路口将陈某乙找回,雷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陈某甲等人抓捕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接报警后赶往织金县熊家场乡糯冲村将被告人抓获并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从未到该所反映被告人雷某某有吸毒行为,该所也从未传唤雷某某进行现场尿检。
4、书证领条证实:车辆所有人及被害人吴某某之父吴忠义从少普派出所领回被盗的钱江牌红色150型二轮摩托车。
5、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出具的通信材料证实: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雷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0XXXXXXXX、150XXXXXXXX与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8XXXXXXXX间无短信通讯记录,于2015年11月18日21时19分50秒与王某某使用的158XXXXXXXX有语音通讯,通信时长18秒,与证人李某乙的手机号码150XXXXXXXX间无短信通讯及语音通话记录。
6、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现场、拐骗被害人陈某乙的现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对指认经过进行拍照。
7、起赃经过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由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带路,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雷某某家堂屋发现吴某某被盗的红色二轮摩托车,随后在该房间一木箱内发现两块黄色车辆牌号,车牌号为×××,并对赃物进行拍照。
8、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3 490.
9、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XX。王某某不识字。王某某不认识雷某某,2015年11月18日未接到雷某某的电话。
10、证人李某甲(又名李木举)证实:2015年11月18日至19日,李某甲在织金县少普乡街上王某某经营的店里卖牛肉,19日,李某甲到织金县阿弓镇购买了一头牛。李某甲认识雷某某的父亲,因此认识雷某某。158XXXXXXXX是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李某甲未使用该号码与雷某某联系过,李某甲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XXXXXXXX。李某甲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姓名,不会发送手机短信,只会接听和拨打电话。
11、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赵某某证实:雷某某与陈某甲家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其女陈某乙吃过晚饭后到陈某丙家玩,雷某某也在陈某丙家中,没过多久雷某某带陈某乙和他到糯冲村街上买烟。不见雷某某回来,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丙便拨打雷某某的电话,但电话打不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便驾驶摩托车到糯冲村街上分头寻找。经过询问,路边小卖铺的人都没有看见雷某某去买烟,陈某甲等人便驾车往白泥方向继续寻找,随后,陈某甲等人驾车往普定县鸡场坡乡方向继续寻找。当晚21时许,陈某甲等人在鸡场坡乡石博坡(少普乡糯冲村与普定县鸡场坡乡交界处)公路边,发现陈某乙独自在岔路口哭泣,陈某甲等人上前询问得知雷某某从旁边的小路逃跑了,陈某甲等人未找到雷某某,陈某甲等人骑车将陈某乙送到糯冲村,并于当晚22时许返回找到陈某乙的地点,发现雷某某站在那里,于是上前抓住雷某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甲等人问雷某某为什么带走陈某乙,雷某某告诉陈某甲等人系因其借少普乡的李毛举(即李某甲)摩托车,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了,所以李某甲和鸡场坡乡的李勇逼他找一个女孩子。石博坡附近200米内无人居住,陈某丙家距离到石博坡1公里左右,距离糯冲村500米左右,从陈某丙家到石博坡不是必须经过糯冲村街上。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吴某某将自己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购价7 280元,购于2012年11月)停放在其位于少普乡联盟村古堵组的住房后面,吴某某家中举办葬礼,少普乡弯河村的一陌生男子于当晚到吴某某家参加葬礼。次日早晨,吴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因吴某某的家人并不认识该男子,故怀疑系该男子所为。车辆被盗后,吴某某等人到弯河村打听,得知该男子叫雷小兵,吴某某等人到雷小兵的家中,发现摩托车停放在其堂屋里。
1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8日晚上,我吃了饭后到陈某甲康家去打牌玩耍,我哥哥张小兵叫我和他到糯冲村街上买烟,我就和他往街上走,但是他没有带我去买烟,把我带到一个小树林的地方,来到一个岔路口,我叫他回家了,他叫我等一下,说一会儿会有车来接我们回家。之后我看见我爸爸他们骑着摩托车来了,带我出来的哥哥看见我爸爸他们后就从岔路处往后面的山上跑,我爸爸他们去追但没有追到,之后我们就回家了。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XXXX和150XXXXXXXX。我欠了李某甲六千元钱,李某甲催我还钱,后叫我给他找一个五六岁的女孩,我与他的债务就一笔勾销。2015年11月18日,我从安顺市来到熊家场乡糯冲村中寨组我的姨父陈某丙家,玩到下午6时许,我看见他弟弟的小女儿陈某乙来他家玩,便产生将陈某乙带走交给李某甲抵债的想法,于是假装对陈某丙说出去买烟。我见没有大人在场,就拿出一元钱骗陈某乙说带她去买东西,陈某乙就跟我走了。走到鸡场坡乡一岔路口处时,看见陈启明、陈某丙及陈某乙的父亲已经跟上来了,我将陈某乙丢弃在路边自己躲藏在路边的山坡上,看见他们将陈某乙带走我准备下山回少普乡,当我走到公路上时,陈某乙的父亲等人骑车回来抓住我,他们报案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另外,2015年10月的一天,少普乡联盟村的吴志刚家办丧事,我于晚上8时许到吴志刚家,看见他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停在房屋旁边,就将他的车开走停放在我自己家的堂屋里。第二天,吴志刚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来到我家,就把摩托车骑回去了。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姑妈的儿子王厚松(又名王小花)叫我骑他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去买烟,我说要去买点药,就把摩托车骑回家,第二天,我将该摩托车卖给一个修车的人,得款1 500元,现在剩下300元。我说李某甲逼我找孩子给他是在撒谎。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拐骗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监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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