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甲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某甲服判,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系入户抢劫提起抗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潜入被害人周某甲位于织金县鸡场乡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周某甲发现后,邹某甲为抗拒抓捕而与周某甲发生抓打,将周某甲打伤。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经鉴定,周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邹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邹某甲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中,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其受伤后所作,讯问的时间、地点与记载的不相符,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材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来源不合法。四、现场指认时间与现场笔录时间不一致。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已实施盗窃行为,且已盗得财物。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织金县鸡场乡街上从被害人周某甲家一楼的厨房进入商铺内实施盗窃,后被睡在厨房沙发上的周某甲发现。邹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与周某甲发生抓打,将周某甲打伤,被告人邹某甲亦因此受伤。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案发后,经鉴定,周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 邹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邹某甲现实表现一般,平常有偷盗恶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被害人家中将邹某甲抓获;

3、查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刀片一盒;

4、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现实表现情况;

5、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盗窃的刀片形状;

6、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94号、19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及被告人邹某甲的损伤程度;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周某甲指认出到其家中盗窃,被发现后与周某甲殴打的人即是本案的被告人邹某甲;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对盗窃时所使用的电筒及盗窃所得刀片进行指认的情况;

9、现场绘图证实:被害人房屋结构及状况;

10、证人邹某乙、吴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吴某乙、邹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出生于1997年3月10日(即:农历1997年2月2日,十二生肖中“牛年”);

1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听见周某甲家中有吵闹声,我出去看时,何某某说家中有小偷,叫我帮忙报警,我报警之后踢开他家的门,由于光线不好,我回家拿手电筒后返回现场,进门后看见周某甲和一个陌生男子抓扯在一起,两人脸上都有血,何某某站在旁边,没过几分钟,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12、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在二楼卧室听见我丈夫周某甲大喊,于是起床下楼看。我看见周某甲站在两个房间中间的门边,手里拿着手电筒照射一个男子。该男子准备开门逃跑,我们去追他,他将展示柜推倒来压周某甲,周某甲避开后,我们上去抓住他,他挣脱后往后面的房间跑并打翻了菜油桶,我踩在菜油上倒地,周某甲倒地后抓住他的脚,他手中拿着一样东西,并用脚踢周某甲,我上前帮忙抓住他,周某甲和盗窃的人脸上都有血。他挣扎着开门准备逃跑,将门把手都拉坏了。我大声叫马某某帮忙报警,一会儿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1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5年2月13日23时许,我在一楼的沙发上睡着后,不知睡了多久,就听见前面的店面有响动,我拿着手电筒前去查看,看见一个男子在我家店面内,我叫他不要动,他就扔东西打我,我被打中头部倒在地上后,他就往我家后面的房间跑,跑到我身边时,我用手抱住他的一只脚,他就用另一只脚踢我,后我用在地上摸到的东西将他打倒在地上,他起来后往后门跑,我去追他时被他打倒在地上,他用脚踢我,我抓住他的身上站起来后,随手在茶几上拿了一样东西(菜刀)打了他几下,他又往前门跑。我堵在中门处大声喊我妻子何某某,说家中有强盗,叫她报警。何某某下楼来把灯拉亮后,该男子准备开前门逃跑,我就去抓他,他将展示柜推倒来压我,然后又往后面的房间跑,我爬起来在中门处抓住他身上后被他用脚踢开,他跑到后门准备开门逃跑,何某某用背去顶住门,门把手被他拉断,后我和何某某一起把他拉到中门边,他一直在挣扎。何某某就大声叫马某某,

后马某某赶来敲门并报警。马某某将门踢开后,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我头部及左手被该男子打伤。

14、被告人邹某甲供述:2015年2月14日0时30分许,我从织金县鸡场乡小广场走回家,途经周某甲家后门时看见门是虚掩着的,于是进入其家中准备偷东西,我借助对面人家的灯光看见进门的房间内沙发上有人,我就蹲下来躲在冰箱旁边,大约过了三分钟,周某甲从沙发上走来将房间内的灯打开并走到我躲藏的房间取热水壶,然后到另一个房间洗脸。因我不小心将旁边的塑料纸弄出声音,周某甲用手电筒照射后看到了我,并向我跑来,我顺手在周某甲家货架上拿了一盒东西(刀片),周某甲追我,我推货架打周某甲,货架没有倒,货架上的柜子掉下来打在周某甲的头上。周某甲继续追我,我往左边跑,并用手推放商品的柜子打周某甲。周某甲就大声喊他的妻子下楼来,周某甲在追我的过程中,我和他都被地上物品绊到,我爬起来准备逃跑时,周某甲用手抱住我的脚,我就用脚踢周某甲,周某甲的妻子赶到后抱住我的左手,我挣扎时被周某甲用刀砍伤头部。此时有人踢门,将门踢开后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将我抓了。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房屋一楼有两个房间,分别为厨房和商铺,之间有墙体隔离并有门相通(厨房与二楼客厅及卧室有楼梯间相通)。案发当晚,被害人已将店面关闭,并在厨房的沙发上休息,被害人家一楼具备供家庭生活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被告人从被害人家厨房进入一楼的商铺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即与被害人发生抓打,并致双方均因此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虽存一定的差异,但均印证了被告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公安机关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 “户内使用暴力”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是否盗窃得财物,并不影响对其“入户抢劫”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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