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7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家兴、刘红、方采、王定龙(均在逃,另案)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派出所旁的巷子里遇见被害人罗某甲,并对罗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将罗某甲放在裤包的501元摸走,陈某某分得100元,用于水果机赌博输光。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物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家兴、刘红、方采、王定龙(均在逃,另案)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派出所旁的巷子里遇见被害人罗某甲,并对罗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将罗某甲放在裤包的501元摸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用于水果机赌博输光。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罗某甲等人扭送公安机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健康体检表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信息、身体情况等。
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在之前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户籍信息,三甲派出所内无陈某某2010年以前的所有户籍信息。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等人抢劫作案地点是织金县城关镇县医院下面三角花园旁的一巷子。
4、书证社会调查情况和织金县第三中学证明分别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辍学在家,其父母因务工及家人对陈某某疏于管教,又因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总体表现一般。在校期间无违法违纪记录。陈某某系织金县第三中学2011级初三毕业生,全国学籍号为×××。
5、书证被害人罗某甲及家属罗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之后获得被害人罗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
6、书证织金县第三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为织金县第三中学2011级初三毕业生;
7、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罗某甲发生事之后,陈某某家属找到我们,赔偿了我们8 000元钱,我们就谅解陈某某了,当时只写了一份谅解书,没有写收条;林健是我们房东的儿子,现在已经出门打工了,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不知道现在在什么地方;陈某某和罗某甲之间的事既然已经发生了,陈某某家属也找到我们向我们赔偿和道歉,鉴于陈某某也是未成年人,我们已经原谅他了,也不需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儿子陈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取保候审,从看守所出来后在家待了几天,就到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一家服装店去卖衣服,在那家服装店待了半年多。到2015年3、4月份,陈某某说想换个环境就离开了服装店回到家中,因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就一直在家中陪我们,在这一年多以来,陈某某除了上班就是陪我们在家,没有出去做违法犯罪的事;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2014年去我店里上班的,上了半年多,2015年4月份才离开,在我店里上班期间表现很好,每天都按时上班,下班后就回家了,后来他说想换个环境就离开了;
10、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4年8月19日,我经过双堰塘旁边的巷子时,遇上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陈某某的(事后才知道的),他们几个走过来,陈某某拿凳子打我背部,随后另外几个人也和陈某某一起殴打我,其他几个都是用拳头和脚殴打我,打了我之后,陈某某就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陈某某就摸我的荷包,在我的裤包里面将我的501元钱摸走,摸得钱后他们就走了,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听同学说陈某某在龙潭坎,我和几个同学就去龙潭坎找陈某某,在龙潭坎遇上陈某某,当时还有一个人和他一起的,我就叫他还我钱,他说不还,我拉陈某某叫他还钱,后来被拉开了,陈某某就说他要去东山,我们快到东山的时候遇上建哥(我们房东的儿子林建),我就给建哥说,林建就和我一起去找陈某某,遇上陈某某后林建打电话给我爸爸罗某乙,我爸爸来后我们就将陈某某带去刑警队了,我们在龙潭坎的时候还没开始打就被拉开了,没有发生打架,在东山遇上陈某某时也没有打架,当天和陈某某一起的有五六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矛盾。我被陈某某他们打的不严重,几天就好了,林建出门打工了,具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事后陈某某的家属到我家给我们道歉并因此事给我们8 000元的补偿,我及我的家人也谅解陈某某,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之后我没有遇上过和陈某某一起打我的其他人;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9日,我和周家兴、刘红、方采、王定龙五人在双堰塘旁边的巷子里遇上罗某甲(之后才知道的)后,我们就走过去,我不注意就撞了罗某甲一下,罗依旧“白了我一眼”,我看见旁边有一张凳子,我拿起凳子就往他的背上打,刘红、方采、王定龙看见我打罗某甲后也上来帮忙打罗某甲,周家兴在旁边站着看没有打罗某甲,打了之后我就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就去搜罗某甲身上,搜到钱后我们就走了,事前我们没有商量过,是当时打了之后才临时起意问他有没有钱的,然后才搜他身上的,第二天(2014年8月20日),我和陈涛在龙潭坎玩,看见罗某甲,和他一起的有10多个人,罗某甲就叫我还他钱,我说不还,罗某甲就拉住我,和我一起的陈涛就准备打罗某甲,后来被拉住了,之后我们就去东山那边了,后来罗某甲就喊起他哥哥(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在东山遇上我们,当时他们想打我,看见我手受伤(我自己在家爬树掉下来打伤的)就没有打我,之后罗某甲就打电话喊他爸爸,他爸爸来之后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事发后我就一直没和家兴、刘红、方采、王定龙等人联系过,也没有他们的电话,他们也没有读书,估计都出门打工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 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 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0 一六 年 三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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