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经雷山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雷山县西江镇干荣村李某某家房屋旁边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去干荣村委会评理,走到干荣村老芦笙场时两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指将李某某左眼戳伤,造成李某某左眼泪小管断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眼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2、户籍信息;3、病历;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鉴定聘请书、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情况;10、关于张某某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眼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芹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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