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8陈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书,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书在盘县鸡场坪乡罩子河村自家门口,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蒋某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蒋某某处缴获重0.25克的毒品零包1个,从陈书处依法扣押作案通讯工具“TCL”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通话清单,上线情况说明,毒资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TCL”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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