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秦曦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曦,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5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保田镇阿方村肖某某家厕所位置,翻墙到肖某某家阳台上欲实施盗窃,因见自己被肖某某发现,秦曦便将肖某某家后门踢开,并持刀跑到肖某某卧室门处,将卧室门踢开后持刀将肖某某胸部杀伤,并叫肖某某将钱拿出来,肖某某用手去抢秦曦手中的刀时,致手部受伤,在肖某某将一些装在盒子里的零钱拿给秦曦后,秦曦携抢得的钱逃离现场。肖某某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①胸部开放性外伤;②左手开放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断江镇老屋基水厂,翻墙进入李某某的手机店内,用起子将手机店后门撬开,将手机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 000元盗走。

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矿水厂,翻墙到许某某的渔具店后门,用起子将门撬开后,将渔具店内的3 2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大山镇瓦窑田火车站盗窃秦某某家的小卖部,盗得小卖部内的6元人民币及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零三包、一条紫云烟、八包软云烟、八包龙凤吉祥烟、八包硬遵义烟、六包鸡腿、一包火腿肠、三包小面包、十二只鸡爪等物品。被盗物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2元。

4、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保田镇政府食堂后墙,踩水管爬窗到食堂内盗窃,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一条软云烟,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7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回2包。

5、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秦曦窜至保田镇街上王某某家,用起子将王某某家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得一箱火腿肠。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6、2015年11月,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保田镇政府食堂后墙,踩水管爬窗进入食堂内盗窃,盗走一箱饼干。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7、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秦曦窜至盘县保田镇街上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一袋瘦猪肉、一袋米线、一桶菜油、一包辣椒面及一袋马铃薯。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元。

8、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秦曦窜至保田镇街上爬墙进入王某甲家盗窃,盗走室内现金30元余元及手机二部,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974元。案发后,被盗的一部价值817元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王某甲。

9、2015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秦曦在保田镇街上从王某某家屋顶爬入包某某家卧室窗口处,推开窗子进入包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余元、三部手机及一部摄像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及摄像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 327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250元、三部手机及一部摄像机均已追回发还包某某。

10、2015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秦曦窜至保田镇街上陈某某开的手机店内,盗走现金700余元、手机23部、7个充电宝、4个U盘、3张手机内存卡、2包硬中华烟、3对充电线及插头。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 98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665元及其他物品均已追回发还陈某某。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民警在盘查时,发现被告人秦曦形迹可疑而将其带至派出所,经过网上对比发现其系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同日移交盘县公安局保田派出所民警,经讯问,被告人秦曦主动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包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肖某甲、谭某某、谭某甲、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购机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欲对肖某某家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后持刀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卧室进行抢劫,并将被害人杀成轻微伤,其行为属入户抢劫,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 024元,数额较大,其中四次系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 14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曦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盗窃罪,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曦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曦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 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 20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826元,退赔盘县保田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15.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 187元,退赔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元。

三、对被告人秦曦用于作案的工具黑色手电筒一把、红色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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