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代荣,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公民身份号码:×××,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天柱县,现住天柱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代荣携带毒品冰毒前往天柱县凤城镇新市宾馆603号房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守候在房间内的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9.6克,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代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代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陈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代荣携带冰毒前往天柱县凤城镇新市宾馆603号房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守候在房间内的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冰毒29.6克,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代荣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天柱县公安局民警胡跃平、李刚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代荣是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已扣押了被告人陈代荣的人民币385元、银行卡两张(信合卡一张、建行储蓄卡一张)等物品。
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陈代荣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6克、10克的事实。
5、收条:证实查获被告人陈代荣贩卖的冰毒疑似物29.6克已上交的事实。
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10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1)、(2)号检材中(查获陈代荣贩卖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7、通话清单、手机通讯信息:证实陈代荣使用手机187XXXXXXXX与吴泽镜(159XXXXXXXX)联系贩卖毒品的有关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代荣贩卖毒品的地点为天柱县凤城镇新市宾馆,现场提取了毒品疑似物两包、手机一部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代荣辨认,照片上的4号(吴泽镜)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对象。
10、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6月23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陈代荣说“你还有东西吗(指冰毒)”,他说“还有50个”,我说“我在新市宾馆,你拿一、二十个给我”,他说可以后我就在新市宾馆等他,因等他的时间长,中途我还得发信息给他,他回信息说“马上就到”,过了约5分钟,有一辆五凌车来到宾馆楼下,我看到陈代荣从车上下来并走进宾馆,一会儿他就来敲我的房间门,之后他就被守候在房间内的公安民警抓获了。
11、被告人陈代荣供述:2015年6月23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吴某某(我叫他德庆)说“你现在有钱不,我拿了蛮多(冰毒)个,你要不,我明天就去浙江了”,他说等一下联系,后来我们又用手机信息联系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当晚我开一辆别人租的车带两包冰毒到新市宾馆,来到吴某某住的603号房间敲门,突然被警察抓了,被抓时,我手里的冰毒和手机摔到楼下的雨篷上,后来被警察找到了,这两包冰毒当我面称量,净重为29.6克(一包为19.6克、一包为10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荣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代荣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代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代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29.6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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