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查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客从盘县刘官镇加油站沿320国道往两河乡方向行驶,17时许,行驶至320国道2428KM+66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史某某死亡,卢某某、骆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某、卢某某、骆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通知于2015年11月28日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负有事故责任的杨某某、被告人查某某已与被害人卢某某、骆某某、赵某某及史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查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的谅解。经鉴定,死某某史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查某某驾驶的无号三轮车前制动无效,两后轮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杨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两前轮制动不良,两后轮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骆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无号三轮事故车及×××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查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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