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因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予以释放。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一号楼“周黑鸭鸭脖”店内殴打被告人蒋某某,后蒋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手背及右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一号楼“周黑鸭”店内打了被告人蒋某某一耳光,后二人在店外争吵,李某某用皮带抽打蒋某某,蒋某某返回店内拿起柜台上的菜刀,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手背及右肩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费单据及收条;证人钱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已被羁押十四日,应从判决确定的刑期中扣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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