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云,又名李绍芝、轩之,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绍云欲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在电话中双方商定每克人民币390元,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梅子树垃圾转运场处交易。18时许,李绍云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民警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50克)、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绍云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云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绍云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绍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绍云欲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中商定每克价格人民币390元,交易地点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梅子树垃圾转运场处。当日18时许,李绍云来到约定交易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50克)、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绍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绍云系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绍云使用的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0克;

5、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17时00分、17时30分、17时31分、17时41分、17时50与被告人李绍云通话;

6、证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7日17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李绍云,我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有,我说我的朋友要50个,他答应390元钱一个,叫我到瓮安县的梅子树垃圾站等他。我到梅子树垃圾站大约等了二十多分钟,他就过来了,公安民警就把他抓获了。我和李绍云讲的50个就是50克海洛因;

7、被告人李绍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张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张某某问我要多少钱一个,我说至少要400块钱一个。张某某说能不能少一点,他要50个。我说要让我找点烟钱,后来我们在电话里面讲好390块钱一个。过了大约30分钟,张某某打电话说快到了,我让他等我10分钟,后来我从家里走到梅子树垃圾转运场,等张某某有一分钟左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我右裤包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及一部手机。上面讲的“东西”指的是海洛因,“个”指的是克。我的毒品是7月15日联系住在广东东莞的“阿贵”购买的,380块钱一个,给了19000块钱。

8、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9、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绍云的现场情况、张某某对被告人李绍云进行辨认的情况。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绍云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绍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绍云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绍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0克)、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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