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小兵,曾用名赵新舟,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公民身份号码:×××,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天柱县,现住天柱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兵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小兵伙同杨某某、罗某某从湖南省靖州县来到天柱县远口镇欲进行扒窃,当天15时许,赵小兵、杨某某、罗某某三人从远口六池渡口乘坐从远口镇开往天柱县城的县车队班车,赵小兵、杨某某、罗某某在班车上欲对乘客进行扒窃。遭到乘客龙某某的发现,当班车行驶到天柱县远口镇坡脚村太平坳时,赵小兵用牛角刀捅了龙某某左大腿一刀,后与杨某某、罗某某下车逃跑,龙某某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小兵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小兵辩称:当时我没有参加扒窃。其辩护人杨敏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赵小兵欲进行扒窃被发现后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部分证据存在瑕疵;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小兵与杨某某、罗某某三人从天柱县远口镇六池渡口乘坐从远口镇开往天柱县城的客车,在乘车过程中,被告人赵小兵对被害人龙某某产生不满,当客车行驶到天柱县远口镇坡脚村太平坳时,被告人赵小兵用牛角刀朝被害人龙某某左大腿捅了一刀,后与杨某某、罗某某下车逃跑,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在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小兵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小兵与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小兵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赵小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尸体检验记录:证实死者龙某某系左腿深部组织及动脉血管为锐器刺伤所致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1987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杨某某的指认下到邦洞中学至火电厂的大桥下面河中提取了被告人赵小兵作案所使用的黑柄牛角刀一把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为了确定赵小兵是否为赵某甲亲儿子而提取了赵某甲和赵小兵的血样各一份进行鉴定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上的3号就是赵小兵的事实。
6、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11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赵光元是赵新舟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7、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李昌黔、雷炫出具的“赵小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小兵系在其弟赵某乙和其弟媳彭某某陪同下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天柱县远口至溪口的交界地太平坳坡脚公路,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天柱县邦洞中学桥头上的事实。
9、证人彭某某证言:我是赵小兵的弟媳,我与我爱人赵某乙一起陪同赵小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因为1987年的一天,赵小兵在远口至天柱的班车上与别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对方杀了一刀而导致对方死亡。
10、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赵小兵的弟弟,我与我爱人彭某某一起陪同赵小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因为1987年的一天,赵小兵在远口至天柱的班车上与别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对方杀了一刀而导致对方死亡。赵小兵原来又叫赵新舟。
11、证人赵某甲证言:我是赵小兵父亲,我有两个儿子,即大儿子赵小兵(又名赵新舟)、小儿子赵某乙。赵小兵在二十岁左右时就出走了,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
12、证人罗某某证言:1987年11月15日6时30分,我与赵小兵、杨某某和一个姓谭的人(不知名字,只知道外号叫谭锅炉)一起从湖南靖州坐车前往天柱,当我们路过远口镇时(当天远口赶集),就下车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许多酒,杨某某、赵小兵、谭锅炉都醉酒了,后我们拦了一辆货车到六池渡口,12时许,我们在六池渡口上了一辆县车队的班车,当该车行驶了几分钟后,我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妈呀”,这时赵小兵喊杨某某“快跳车”,杨某某就将我从座位上拉起来,我看见被杀的那人抱着右大腿,裤子全是血,我害怕就跳车逃跑了。赵小兵杀人用的刀是一把牛角刀。
13、证人杨某某证言:事发当天,我们在班车上时,罗某某在门后面靠中间的位置坐,我站在罗某某旁边,赵小兵站在门边,由于我喝了酒,头有点晕,突然赵小兵拉我衣服说“下车”,有一伙溪口的人说要打死我们,我和罗某某就下车与赵小兵一起跑,在跑的过程中我还对赵小兵说“你搞着他了,我们老火了”,赵小兵说“老火了,我们快跑”,当时赵小兵衣服上还有血。赵小兵杀人的那把刀是一把牛角刀,在逃跑时被他丢在邦洞中学桥边的河中。
14、证人龙某甲证言:1987年11月15日下午,我与龙某某、龙步模等人到远口赶集坐车回家途经六池渡口时,车上有三个小偷,当时有一个小偷欲扒窃我时被我发现了而没有得逞,当车行驶到跃进溪时,龙某某告诉我有小偷扒他的钱被他发现了,当车行驶到太平坳下面的路口时,龙某某对我说“公,我遭啦”,我回头看时,看到龙某某双手按住左脚伤口,但仍流血,那三个小偷跳车跑了,我追了一下没追上。那三个小偷是谁杀伤龙某某的我没看到,龙某某被杀伤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就死了。
15、证人龙某乙证言:1987年11月15日下午,我从六池坐车准备前往地柳,上车时我看到龙某甲、龙某某等人也在车上,当车行驶到太平坳下面时,发生了杀人的事,我下车时,看到龙某甲等人去追凶手,但没追到。我没看到杀人,只听说有三个人杀人后跳车跑了。
16、被告人赵小兵供述:我是为1987年11月在远口至天柱的班车上杀人的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1987年11月的一天,我与杨某某、罗老九(罗某某)到远口去,当天在远口至天柱的班车上,有一个人骂我,用眼睛瞪我,还用脚踢我,由于我喝了酒,有点冲动,就用刀朝那人的大腿捅了一刀,之后我们就下车跑了,后听说那人死了,我在外面逃了近三十年才来投案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兵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小兵辩称“我没有参加扒窃”和其辩护人杨敏辩称“指控被告人赵小兵欲进行扒窃被发现后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兵当时是欲进行扒窃被发现后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因而其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杨敏辩称“本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赵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赵小兵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小兵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
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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