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商量,二人各自出资人民币100元(人民币,下同),雇何某某开车载其二人到贞丰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车辆行至贞丰县交警大队斜对面菜市场处,刘某某一人下车后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扒窃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手机价格为5226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商量,二人各自出资100元,雇何某某开车载其二人到安龙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车辆行至安龙县新安镇小河边路口后,两人下车分头寻找各自的盗窃目标,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凤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5手机扒窃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手机价格为2229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商量,二人各自出资100元,雇何某某开车载其二人到安龙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车辆经过贵州省义龙新区龙广镇鸡市时,两人下车分头寻找各自的盗窃目标,后刘某某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扒窃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该手机价格为5005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商量,二人各自出资包车费100元给何某某雇其开车到贞丰县城赶场。当日10时许,车辆行至贞丰县交警大队斜对面菜市场处,刘某某一人下车后,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226元的粉红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扒窃走;同年11月26日,二人又各自出资100元包车费给何某某雇其开车到安龙赶场。当日10时许,车辆经过贵州省义龙新区龙广镇鸡市时,两人下车分头寻找各自的盗窃目标,后刘某某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005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扒窃走。当日11时许,车辆行至安龙县新安镇小河边路口后,两人下车分头寻找各自的盗窃目标,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凤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2229元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X5手机扒窃走。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镊子两把、卡子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等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盗窃所得手机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刘某凤。
6、手销售合格证、三包凭证、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粉红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系吴某某所有;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系张某某所有;白色步步高牌VIVOX5手机系刘某凤所有。
7、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证人证言
何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上,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次日(11月25日)开车送他们来贞丰,油费他们出,事后给我200元包车费。早上8点过钟,我在兴仁武装部接到李某某和刘某某后就直接来贞丰,当天贞丰是赶场天,在公安局红绿灯处,刘某某就下车了,我和李某某在车上等他。十多分钟后,刘某某就回来我们接着去了安龙普坪。11月26日,李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包我的车去安龙,我在武装部接到他和刘某某后,根据他们的要求先开车送他们去龙广,在龙广他们离开一个多小时后回来又叫我开车去安龙,到安龙后他们离开不到一个小时就回来了,后我们就开车回兴仁。在回兴仁的路上,我听到李某某和刘某某摆谈,我才知道25日刘某某在贞丰偷得一个苹果手机,26日刘某某在龙广偷得一个苹果手机,李某某在安龙偷得一个白色步步高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1、吴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我在贞丰县交警大队上面买菜,后听见卖菜的人说有人摸我的包,我才发现我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苹果6s手机不见了,前几天才买的,价值5880元。
2、张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我和老公刘文元从龙广鸡市吃早餐出来,就发现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手机被盗,6月份才买的,价格是6088元。
3、刘某凤证实: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我在安龙县新安镇小河边修鞋子,后就发现我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被盗了,十月份买的,价格是2298元。
(四)被告人供述
1、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5日,我和李某某各自出资100元包何某某的车到贞丰找钱,在车上,我和李某某商量,如果谁找得的钱多就分对方一点,当时李某某也是同意的。刚到贞丰县公安局门口,我就看见一个女的在买菜,并看见她衣服包露出一个苹果手机的角。我就喊何某某开车到前面等我,我下车有点事情。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把那个女的粉色苹果手机盗走了。上车后,我给何某某说我偷得一个手机,怕被发现便叫何某某开车从安龙绕道回兴仁。因为这一趟李某某没有偷得,所以我就请李某某在兴仁吃饭。
11月25日,我和李某某商量好去安龙后,我就联系何某某来旅社接我,接着又到二小接李某某。我们先到龙广下车后,我和李某某就各自寻找盗窃目标,在鸡市上我发现一对男女并排走路,后我就把那个女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某和何某某,他们接到我后我们又去了安龙,在安龙我没有偷得东西,回来的路上李某某给我说他偷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另外,我盗窃时就带了一把镊子和一把卡子刀。
2、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4日,刘某某约我去赶乡场找钱,包面包车去,我们各自出资100元。25日早上8点过钟,刘某某和何某某(熊猫)接到我后,刘某某说去贞丰赶场,在车上,我们没有聊天,我一直在打瞌睡。不知道在贞丰县城的哪一条街上,何某某把我喊醒说刘某某下车了,等我清醒之后,刘某某刚好上车,我们又返回兴仁了。26日早上,他们又开车来接我,刘某某说去安龙赶场。到安龙我和刘某某下车后各自朝不同方向寻找盗窃目标,我一直都没有机会下手就回何某某车上了,十多分钟后刘某某才回来,我们开车在回兴仁的路上就被抓了。在庭审中,李某某供述在安龙县城扒窃得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吴某某被盗粉红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5226元;张某某被盗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价值5005元;刘某凤被盗白色步步高牌VIVOX5手机价值2229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吴某某被盗手机现场位于贞丰县交警大队斜对面菜市场处;张某某被盗手机现场位于龙广鸡市处;刘某凤被盗手机现场位于安龙县新安镇小河边路口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均已追回,综合全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物品:镊子两把、卡子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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